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37號
TCDV,96,聲,637,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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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室
法定代理人 甲 ○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CD015198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編號:CD015199號)各壹紙,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豐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二紙(編號:CD015198號、CD01519 9號)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 簡上字第134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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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躍獅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