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609號
TCDV,96,聲,609,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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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
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 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 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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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德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