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亮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九字第九八五○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元 ,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三三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和解筆錄、支票、同意書、印 鑑證明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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