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2號
TCDV,96,簡上,22,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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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謚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 提示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之賓公 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 委託上訴人就新竹縣北二高關西服務區經營權之招標案,規 畫設計服務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 問,總價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於簽訂合約確定參與 競標後支付,餘一百五十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時,再行支付。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美燕之 借票要求,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辦公室內,簽發 票號YM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中謚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中謚公司)、乙○○○○○○、票面金額一百 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予潘美燕,再由 潘美燕交付予甲○○。惟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簽發時已蓋好 日期章完成發票行為,潘美燕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 予上訴人簽收時,係趁甲○○不注意而一時疏失於影本上簽 名,且收據上並無「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 行提示要求兌現」等字樣,該字樣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造 。系爭支票先以「廖榮甲」之名義簽發,再趁銀行不備時補 蓋「廖世發」之印章,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即已存 心欺詐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負共同發票人責 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御之賓公司後,再轉讓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基於票據無因 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與御之賓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不 影響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實已完成御之賓公司所委 託工作,卻因潘美燕所提供至高公局之關西案申請保證金一 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最後決標階段被 取消資格,導致未能完成投標,實係潘美燕之缺失所造成, 本件委託工作總價款三百萬元,御之賓公司除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分別支付七十三萬五千元、 四十五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外,尚積欠 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據其提出經濟部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一八二四二二○號函、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關西服務區申請文件投標收發文、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000000 0000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合金埔存字第○九五○○○一○一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 附卷為證。
肆、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下列情詞置 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要求潘 美燕簽發支票目的,係出示給府院高層看,並擔保御之賓公 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應給付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 務,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手寫方式填寫 ,並未用印,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甲○○甲○○ 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始由甲○○ 影印,再由乙○○○○○○於影本上記載「未經發票人同意



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之字樣,再由甲○ ○簽名當作收據憑據,系爭支票發票日空白應屬無效票據, 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乙○○○○○○誤蓋「 廖榮甲」之印章,係一時疏忽,經付款人通知印章不正確, 始補蓋原來開戶「廖世發」之印章,僅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簽發,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被上訴人乙○○○○○○不負 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御之賓公司委託上訴人就營運計畫書撰 寫及規畫契約之報酬,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分別支付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共 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御之賓公司未取得最優申請 人資格,自無支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系爭支票所擔 保之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復 據其提出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甲○○簽收支票、支票傳真、 存款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 款委託書、上訴人董事股東名單、申請人代表授權書、錄音 帶譯文、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府經商字第○九 五○六一八八二九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 傳票及委任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伍、兩造就①訴外人潘美燕所經營之御之賓公司為參與新竹縣北 二高關西服務區經營權之招標案,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服務 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問,約定營 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為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 應於投標前給付,餘一百五十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 優申請人資格時,再行給付。②被上訴人廖榮甲於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應訴外人潘美燕之借票要求,在上訴人神州 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辦公室內,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潘美燕,再由潘美燕持之交付予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甲○○收執。甲○○就系爭支票影本簽收之際,收 據上之系爭支票影本並未填載發票日。③御之賓公司潘美燕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分別給付七十 三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共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 ,均無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厥為:①系爭支票於潘美 燕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時,是否已填妥發票日而 為有效票據?②如認系爭支票已合法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 人廖榮甲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責任?③ 如認系爭支票已合法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 御之賓公司潘美燕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上訴人?陸、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雖執 前詞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簽發時已蓋好日期章完成發票 行為,潘美燕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予上訴人簽收時 ,係趁甲○○不注意而一時疏失於影本上簽名,且收據上並 無「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 」等字樣,該字樣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造云云,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手寫方式填寫,並未用印,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 支票予甲○○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 銀行提示,始由甲○○影印,再由乙○○○○○○於影本上 記載「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 現」之字樣,再由甲○○簽名當作收據憑據,系爭支票發票 日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甚詳。 觀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 收收據內容所載,該收據係影印系爭支票後,再由甲○○簽 名,而該收據原本上之系爭支票影本(與收據為同一張紙) ,其發票日欄確為空白;再參諸該收據上亦載有:「未經發 票人(即中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 求兌現」等文字,則被上訴人憑以抗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手 寫方式填寫,並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甲○○,甲○ ○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始由甲○ ○影印,再由乙○○○○○○於影本上記載「未經發票人同 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之字樣,再由甲 ○○簽名當作收據憑據等情,應非無據。又系爭支票係被上 訴人廖榮甲在上訴人處,當場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廖榮甲於 簽發支票當時如有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則其影印予甲○○ 簽收字據上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欄上必有發票日之記載,惟 觀諸卷附甲○○簽收字據紙上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竟為空 白,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簽發時已蓋好 日期章完成發票行為,潘美燕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 予上訴人簽收時,係趁甲○○不注意而一時疏失於影本上簽 名云云,實悖常情;又系爭支票嗣曾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於支票發票日欄以手書寫發票日「93年12月20日」 後再傳真予御之賓公司潘美燕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手 寫發票日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則其 發票日欄人為之文字書寫,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記載「 94年2月20日」,係以打印之印刷日期章蓋用日期於其上者 顯不相同,更明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時,系爭 支票發票日欄應為空白,係他人事後以日期章蓋用日期,而



非被上訴人廖榮甲所書寫。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即 與事實未符,其上訴主張,即屬無據。揆諸首開法文意旨, 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期發票日既為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 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支票發票日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柒、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原 告 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14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14號3樓
被 告 中謚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404之4號5樓
兼法定代理人 廖榮甲住台中市○○路○段404之4號5樓 廖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中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謚 公司)、乙○○○○○○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等 尚欠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謚公司則以:訴外人潘美燕所經營之御之賓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御之賓公司)為參與新竹縣北二高關西服務區經 營權之招標案,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規劃設 計服務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問, 約定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 應於投標前給付,餘150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時,再行給付,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要求潘美 燕簽發支票,交其出示給府院高層看,並擔保御之賓公司於 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依上開契約給付營運計畫書撰寫及 規劃費尾款150萬元之債務,潘美燕遂向被告借票,被告乃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 予甲○○收執,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 銀行提示,被告乃影印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並委請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另簽收據,其上載明「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 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詎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 意,私自偽填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付款,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顯係偽造,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又潘美燕業已依上開契約分別於94年1月26日匯款73萬 5000元,於94年2月1日匯款41萬5000元,合計115萬元予原 告,以支付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之第1期款,而依上開 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員會公告甲方(即御之賓公司)取得 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150萬元整,今因原告誤以潘 美燕之私人名義簽發申請保證金1400萬元之支票參與投標, 致御之賓公司遭取消投標資格,御之賓公司既未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給付尾款15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御之賓公司 自無給付之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廖榮甲原名為廖世發,於92 年8月29日更名為廖榮甲,於93年12月23日以被告中謚公司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時,一時疏忽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誤蓋「廖 榮甲」之印章,經付款人通知印章不正確,被告廖榮甲始發 覺錯誤,乃於系爭支票上補蓋原來正確之「廖世發」開戶印 章,是被告廖榮甲僅是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票,並無共同 發票的意思,被告廖榮甲非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廖榮



甲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中謚公司、乙○○○○○○所共 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被告等尚欠150萬元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廖榮甲是否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2、系爭支票於發票人交付時,是否有填載 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3、如系爭支票有合法完成發票,原 告對被告是否可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廖榮甲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並提出支票一張為證,惟:
1、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於「中謚營造有限公 司、廖榮甲」印文下固有「廖世發」之印文,然被告廖榮 甲之原名即為廖世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 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廖榮甲即為中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有中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此記 載形式,應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廖榮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份為中謚公司為發票行為,被告廖榮甲辯稱:其僅有為中 謚公司發票,其本身並非發票人,應非無據。
2、又系爭支票之開戶領用戶名為「中謚營造有限公司」,印 鑑存底之法定代理人章為「廖世發」,有原告所提之支票 一紙、及退票理由書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廖榮甲交付 支票予原告之初,其支票上發票人欄僅載「廖榮甲、中謚 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廖世發」之印文,直至原 告於94年6月17日第二次提示後,被告廖榮甲應合作金庫 銀行埔里分行通知支票上「中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印文蓋用「廖榮甲」與原留底之印文「廖世發」不同, 被告廖榮甲方至銀行補蓋「廖世發」印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埔理分行95年2月22日日合金 埔字第0950001012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更明被告廖榮 甲於系爭支票上補蓋「廖世發」印文,僅是應銀行通知, 將原留存之印文補蓋其上,以使存戶印章符合而已,其並 無發票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廖榮甲應銀行通知補蓋原存 戶法定代理人印文,為被告廖榮甲個人參與共同發票行為 ,顯屬有誤。
3、本件被告廖榮甲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其 非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廖榮甲亦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 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廖榮甲給付票款,顯無 理由。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時,其發票日欄故意未 填載,屬無效之支票,其後發票日欄遭人偽造,雖為原告 否認,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附卷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收收據,該 收據係影印支票後,再由甲○○簽名,而該收據原本上之 系爭支票影本(與收據為同一張紙),其發票日欄確為空 白;且參諸該收據上亦載有:「未經發票人(即中謚公司 )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文字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其於93年12月23日,交付予甲○○ 簽收時,其支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即系爭支票為發票日 欄空白未記載完成之支票,應非無據。
2、又證人即代表御之賓公司與原告簽署營運計劃書撰寫及規 劃委任契約之潘美燕到庭結證:「我看過這張支票,原告 法代當時幫我們公司寫營運計晝書,我們應原告法代的要 求所簽發的,當時原告法代告訴我們說要給上級看的,如 果我們有得標,要給付300萬元,原告法代要負擔150萬元 ,我們負擔150萬元,所以才簽發系爭的支票。當時簽發 支票是因為原告告訴我說要給他的上級看,不會提示,當 時是在原告的法代辨公室簽發的,沒有填寫日期,是原告 法代說不用填寫日期。因為原告法代跟我們一起在爭取的 案子,原告法代只是要給上級看,她將來可以拿到150萬 元,而且我在過程中也給她110萬元,我分2次給她,所以 這張票是原告得標以後,我們再給原告,之前已經支付 l10萬元。」、「(支票)是我跟廖榮甲在原告辦公室當 場寫的,當初要標關西的案子,原告說要跟幫我們寫企劃 書,我說我們沒有錢,原告說我們來想辦法,就開票給原 告,說要上級看,做個交代,不然就無法寫企劃書,當初 說好150萬元,後來我支付115萬元,企劃書在聲請投標時 就有繳出去了,後來她又跟我要150萬元。」等語(詳參 本院95年3月14日、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潘美 燕上開證述,系爭支票於交付時,發票日欄係空白未記載 之事實,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廖 榮甲在原告處,當場簽發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 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廖榮甲於簽發支票當時 如有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則其影印予甲○○簽收字據上 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欄上必有發票日之記載,惟參諸卷附 甲○○簽收字據紙上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竟為空白,實 悖常情;又系爭支票既係廖榮甲當面書寫交付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如廖榮甲於交付支票時確有於發票日欄書寫發票 日,則其發票日欄之記載,必屬人為之文字書寫,惟審諸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記載,其發票日文字,竟非人為書寫 ,而以打印之印刷日期章蓋用日期於其上,更明系爭支票 之日期,係他人事後以日期章蓋用日期,而非被告廖榮甲 所書寫。再者,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御之賓公司93年11月 25日,所簽訂委任契約第3條「酬金給付辦法一、營運計 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300萬元整。簽訂合約確定參與 競標後,付第1期款,金額150萬元整。委員會公告甲方( 即御之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150萬 元整。...」之記載,原告與御之賓公司就營運計劃書 撰及規劃契約之報酬,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簽訂合 約確定參與競標後給付,餘150萬於委員會公告御之賓公 司為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按系爭支票係潘美燕應 原告之要求所出具,以供將來御之賓公司取得投最優申請 人資格後,以支付未付之150萬元報酬,因系爭投標案尚 未投標,御之賓公司復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自無付款 之義務,參諸原告所簽收收據上所載「未經發票人(即中 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 等文字,足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顯係為將來取得 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方便原告取得報酬而交付,即於御之 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被告中謚公司即同意原告 填載日期,提示支票以領取其他之150萬元報酬,惟御之 賓公司事後並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被告中謚公司自不 會有允許原告載載日期取款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交付系 爭支票時,發票日欄係屬空白,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他 人未經被告中謚公司同意私自偽造之事實,應屬可採。 3、按系爭支票於被告中謚公司交付予甲○○時,其發票日空 白,為記載不完全之無效支票,被告中謚公司之發票行為 並未完成,中謚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為原告明知,原告主張被告中謚公司是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 中謚公司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三)另退步言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屬有效之支票,惟該 支票之交付,係被告中謚公司為擔保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於 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應給付原告公司尾款150萬元而 出具,原告與中謚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就系爭支票 應有「待御之賓公司取得系投標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被 告中謚公司即應支付150萬元票款」之關於發生票據債務 之債法上約定;反之,如御之賓公司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 格時,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該支 票向被告中謚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此自為原告所明知,今



中謚公司就系爭投標案,並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原告與中謚公司間關於發生票據債 務之債法上約定,中謚公司並無給付原告票款150萬元之 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其擔保目的無 從達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中謚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被告中謚公司抗辯:縱屬支票有效,其對原告亦無 給付票款之義務,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陳稱:系爭投標案 係因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未依法提出擔保金投標,致未能取 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該事實 屬實,御之賓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而未能投標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依卷附委任契約第4條「甲方一經簽約同意乙 方(即原告)為此案之經營顧問後,不得中途毀約,若中 途毀約乙方不需歸還甲方已付之金額。乙方所規劃之及提 供之經營策略,如無法進入此案之有利標獲得最優申請人 資格,乙方將退回甲方所支付之簽約金。如因甲方之疏失 (未能及時提供競標公司相關資料)造成未能取得該案之 最優申請人資格,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記載 ,亦僅是由原告沒收御之賓公司已支付之簽約金(此部分 證人潘美燕金陳證已付115萬元)而已,御之賓公司並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中謚公司應給付票款150萬元,亦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廖榮甲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 於被告中謚公司交付原告時,屬發票日未記載之無效支票, 被告二人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況縱使系爭支票非屬 偽造支票,被告中謚公司因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 原告對中謚公司亦並從主張票據債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被告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 從而,其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御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YZ0000000 000萬元 94/02/20 94/04/29(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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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