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221號
TCDV,106,補,122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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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曾守富
被   告 蔡慧敏
      羅世椿
      張啟田
      黃月琴
      楊淑真
      石濠誠
      李承恩
      王碧娥
      張香妮
      李明權
      鄭閔謙
      劉應民
      黃千芬
      陳林淑蘭
      陳皖璿
      郭志明
      鄭基發
      羅能昌
      林雪惠
      邱祖湘
      張瑋婷
      孫曉映
      曾創愉
      范 菱
      陳俊宇
      盧誌鋒
      蔡宗哲
      邱素蓮
      詹瓊雲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
  不當得利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77,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0.5+15.5+18+5=39)×該土地民
  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3,000元/平方公尺=1,67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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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