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 告 林俊富
被 告 韋桂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韋桂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俊富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00 元(計算式:5,400 +3,00
0 =8,4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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