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97號
TCDV,106,補,1197,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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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萍
原   告 林俊富
被   告 韋桂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韋桂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
  俊富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 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00 元(計算式:5,400 +3,00
  0 =8,4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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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