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孫寶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
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
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就被告孫陳秀琴、孫寶雲、孫
寶芬與孫寶芳之住居所,均未記載,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審核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依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具體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何「具體
內容」之判決,以原告起訴狀之「訴請」第一項記載:「
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繼承於被繼承人孫潤澤之不動產」為例
,此聲明為共有物分割,須明確具體表明何筆共有物(土
地及建物),第二項記載:「請求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則須具體表明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第三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亦須具體表
明不當得利之金額,第五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部分,須具體表明係何筆抵押權)。
(二)訴訟標的(即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上開請求法院
判決內容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三)就原告訴請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1 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支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部分,須陳報上
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證明(如房屋稅單)。
(四)查報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暫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
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