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190號
TCDV,106,補,119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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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孫寶龍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
  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
  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就被告孫陳秀琴孫寶雲、孫
  寶芬與孫寶芳之住居所,均未記載,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
  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審核其訴訟標的及金額,依上
  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完整起訴狀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具體內容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何「具體
   內容」之判決,以原告起訴狀之「訴請」第一項記載:「
   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繼承於被繼承人孫潤澤之不動產」為例
   ,此聲明為共有物分割,須明確具體表明何筆共有物(土
   地及建物),第二項記載:「請求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侵
   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賠償」,則須具體表明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第三項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亦須具體表
   明不當得利之金額,第五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部分,須具體表明係何筆抵押權)。
(二)訴訟標的(即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上開請求法院
   判決內容之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三)就原告訴請請求分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1 平方公尺)及其地上支物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部分,須陳報上
   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證明(如房屋稅單)。
(四)查報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暫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 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
  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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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