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黃萬茂
相 對 人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0號停止執行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即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部分,准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代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 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 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 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 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 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 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325萬元為 擔保後,前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2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在案,現聲請人聲請以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 ,與本院前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相當,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