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凱逸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相 對 人 藍小萍
代 理 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3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3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3人憑一己之意思,即 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3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3人 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 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3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3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 第3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係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限,並非債務人一經聲請停止執行及陳明願供確實 之擔保,法院即應准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 第7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5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鈞院106年度訴
字第168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 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性質屬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新 台幣(下同)180萬元擔保金,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願提供180萬元確實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係以其已向本院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且 認為倘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1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不得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其依據。然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民事卷 宗,確認兩造於106年5月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成立訴訟 上和解,聲請人同意於106年5月1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180萬 元,詎聲請人事後以該和解係出於錯誤之認知,具有得撤銷 之原因為由,於106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 繼續審判,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續字第1號受理,再經審理後 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原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之意 思並無不符,無從認定聲請人就該和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形,而於106年5月2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經 確定乙節,有系爭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可憑。 據此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原係出於聲請人之真意,並無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聲請人應係該和解成立後始反悔,不願如期給付相對人 180萬元,相對人在未受領筆款項前,當然不願意配合聲請 人塗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51建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是聲請人復向本院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180萬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顯然在於阻撓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程序之進行,妨礙相對人從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及時受償。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80萬元 ,而聲請人復陳明願提供180萬元之確實擔保而聲請停止執 行,顯見聲請人本身具有相當資力,其所有不動產若遭強制 執行拍賣之危險,將受有何種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亦未 釋明,是本院倘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之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對相對人即非公平,且參酌
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 為即使聲請人願提供180萬元之確實擔保,仍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