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70號
TCDV,106,聲,170,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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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萬茂
相 對 人 李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 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 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 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 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 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 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 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 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 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又抵押人本此裁 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 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裁定准予 拍賣,相對人即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 ,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審理中,願供擔保,請求在該民事 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 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繫屬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1184號卷宗核 閱屬實,而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 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 ,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相關費用,有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 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 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 取得1,50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325萬元【 計算式:15,000,000×5%×(4+4/12)=3,250,000,元 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5萬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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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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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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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西區 │麻園頭│ │19-7 │田│664.00 │48737分之 │
│ │ │ │ │ │ │ │ │7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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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5824│臺中市西區麻園│002層加強磚造 │一層73.58 │ │全部 │
│ │ │頭段19-7地號 │ │二層89.75 │ │ │
│ │ ├───────┤ │騎樓16.17 │ │ │
│ │ │臺中市西區健行│ │合計179.50 │ │ │
│ │ │路1066號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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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