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廖朝安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臺中市政府間清償提存事件,因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86年
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 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 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院提存所於 民國106年6月15日以中院彥(86)存字第3893號函所為駁回 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物之處分,該 函文係於106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86 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可稽,從而,異議人於106年6月 23日提出異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35年7月31日「台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廖德寶代表申報登記,當時舊地號 為「台中州大屯郡西屯鄉八張犁段181-3-4地號」,現今地 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並於82年1月 11日由地政單位將506母地逕為分割「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登記道路(環中路之部分),及於87年4月9日 由地政單位徵收作為環中路用地。而地政單位製作「權利人 總歸戶清冊」,不應將被徵收土地逕自剔除,且未備註原因 ,致異議人不知情且權益受損。(二)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 第1、2、5款規定,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姓名 、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足資辨別 之特徵,及依同法第10條規定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 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 期命提存人取回。且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 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而前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登記住址為舊址,地政單位於87年4月9日辦理 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未通知異議人,亦未向戶政單位調閱 資料登錄新址,且提存人辦理補償費提存時,並未核實辦理
送達,提存書之住址欄記載「空白」等字樣,故提存不合法 ,不生效力,既然提存不合法,自始無效,理當回復原狀, 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重新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三)被 繼承人廖德春、廖進庚、廖繼儀之繼承人於105年9月23日聲 請返還提存物,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已領回徵收補償款並通知 各繼承人領取等語。
三、復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 之;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26條、第33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 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 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 ,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 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 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所接 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 旨,1份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 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 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 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 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 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 金錢給付之提存,其受取權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 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提存人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 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四、再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 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 ,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 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 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 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 消滅。」準此,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 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 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 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 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及是否向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以及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實體上原因 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仍應由當事人另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五、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於86年間以八十M外環道路(中清路十二期重 劃)廣安段道路工程奉准徵收異議人廖朝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21373分 之1402),應領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69,295元(下 稱系爭提存物),經通知未來具領,茲依土地法第237條 規定提存待領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85年6月19日八五府地用字第 81594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389 3號受理在案,並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 受領遲延之事由,及符合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而准予提 存,即無不合。
(二)觀諸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內附提存書已載明 提存人臺中市政府之名稱及其公務所,並有記載其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及有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廖朝安」 ,而前開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欄固記載「空白」 等字樣,惟已由臺中市政府以提存物受取人之住所不詳, 致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提存 所准許公示送達,並於86年11月8日將公告張貼於牌示處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 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提存通知書已依法送達異議人。而異 議人於106年5月23日始具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參見異 議人所提「民事聲請返還提存物狀」上本院收文印戳), 顯已逾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10年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是以,本院提存 所以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為由而為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 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異議人主張:地政單位於87年4月9日辦理徵收、發放補 償費時,並未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不知情且權益受損, 理當回復原狀,重新辦理徵收補償費事宜等情,核屬實體
上原因事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從而,異議 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