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童婉茹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陳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13,291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796號拆屋交地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已向鈞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 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童偉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上(面積7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內容,是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新台幣(下同)3,4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0796號拆屋交地事件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所提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 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 件期限1年,以上共計4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3,291元為適當(計算式: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40元×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年息10% ×審理期間4又4/12年=113,291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