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王振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五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 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65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為訴外人徐硯琳購屋 貸款而於民國84年11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自 不能以徐硯琳另擔任訴外人徐媛月即益記鋼索行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以系 爭房地拍賣清償該貸款餘額295 萬1,348 元及自93年7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抵押 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不得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本案訴訟)。玆為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 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
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 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抵押 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執前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在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 載明其本案主張其並無就徐硯琳擔任徐媛月即益記鋼索行向 相對人借款1,8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設定上開抵押權之 意思,其並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聲請人 所提本案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此經本 院職權查閱本院106 年司拍字第54號、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 訴訟卷宗無誤,即難認聲請人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 之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均屬難以回復之 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尚非無憑。
㈡然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951,348 元, 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 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47,567 元(計算式:按
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0000000 ×5 % =1475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 ),本院綜合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39,457 元為適當【計算式:14 7567×(4+4/12)=639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39,457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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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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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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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 │ │ 639 │ 25.97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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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 │ │ 654 │ 67.14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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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豐原區 │鳳山 │ │ 652 │ 126.17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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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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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 │臺中市豐原區鳳│主要用途:住家用 │一層:52.26 │陽台:7.88 │ 全部 │
│ │ │山段652地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 │二層:49.80 │ │ │
│ │ ├───────┤ 凝土造 │三層:34.21 │ │ │
│ │ │臺中市豐原區鐮│層 數:3層 │夾層:15.58 │ │ │
│ │ │村路465巷64弄1│ │合計:151.85 │ │ │
│ │ │之2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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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1,234.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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