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翁慧圓
翁慧珠
相 對 人 翁瑋勵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06年度中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翁式榖於癌末時留下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作為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至107 年8月止大學就學及生活費用,相對人選擇由抗告人翁慧圓 代管,抗告人翁慧圓依翁式榖遺願,定期將相對人學費、房 租及生活費等每月平均41,667元匯入相對人帳戶,迄無中斷 。又相對人依翁式榖遺願,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 路0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該屋目前由相對人單獨居住並分 租他人,相對人亦有租金收入,顯見相對人經濟良好,不符 合訴訟救助要件,倘予訴訟救助,有違社會救助、扶助弱勢 者之目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規定,爰對原 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 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於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時,即無庸審 查聲請人有無資力,除顯無理由者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1183號)前經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 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裁定依前開規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 對人經濟優渥,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然微論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有所扞格,且抗告人就其主張均 按期給付相對人生活費及相對人另有租金收入等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而經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相對人名 下雖登記有不動產,然相對人所有各該不動產均屬公同共有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相 對人於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根本無從對各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處分或權利行使,相 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屬可採,抗告人前開所述 ,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因而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與法並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 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