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江彩華
被 上訴人 羅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簡字第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雙方常因相鄰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 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門前,以「俗辣」(台語 )等語辱罵原告。
⒉於105年4月30日16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被上 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處後門,以「畜生」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
⒊於105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員警江青憲、劉俊明據報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居處處理雙方糾紛時,在該處後院, 徒手抓被上訴人之左手掌背乙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背 2道抓痕之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92、17467號提起公訴,經鈞院105年度易字 第143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2次)及傷害罪,各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在案 (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
㈢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顯受上訴人之侵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12萬元、20萬元及醫療費用1,882元,合計44萬1882元。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沒有以「俗辣」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當時很多人在圍 觀,講「俗辣」的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以「畜生」等 語辱罵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先生在身邊,是在罵上訴人先 生。
㈡上訴人也沒有碰到被上訴人的手,沒有抓傷他,被上訴人當 時並未受傷,傷痕是被上訴人為了阻擋上訴人女兒的相機鏡 頭後,返回自己住處製造等語。故被上訴人的請求並無理由 。
三、原審以上訴人確實有辱罵及抓傷被上訴人,認應構成侵權行 為,並判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12元,及精神慰撫金各5,000 元、5,000元及1萬元,合計2萬0,512元。四、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無理由偷偷將上訴人住家後院圍住,是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先。
㈡倘若上訴人確實有抓傷被上訴人,必然有跡證遺留在被上訴 人身上。事發當天,上訴人要求警察採證鑑定,不料被上訴 人擔心作假曝光,竟與警員江青憲串謀拒絕作採證,致陷上 訴人於罪。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確定,本件上訴實無 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故本院自得調查本件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惟查
:
⒈關於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俗辣」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⑴錄影時間0分25秒至1分26秒間,被上訴人走到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門外,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稱「走 !走!走(咆哮聲)!」並揮動竹掃把。
⑵錄影時間1分26秒,上訴人稱:「這是我的地。你那邊 不能通行,我這邊才算是公共道路。走!」,被上訴人 稱:「好、沒關係。沒有關係。」。
⑶錄影時間1分30秒,上訴人稱:「俗辣!你在錄音,錄 火大。」
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1431號刑事卷第34頁反面)。且依雙方前後對話觀之, 兩造係因土地界址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其土地,並情緒激動驅趕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當 時係於一時情緒激動又見被上訴人在錄音之情況下,以俗 辣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雖辯稱係在場其他人辱 罵上開言語,惟現場其他人均距離雙方有一段距離,且與 被上訴人並無糾紛,衡情實無辱罵被上訴人之理,是上訴 人前開辯解實無足採。
⒉關於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畜生」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⑴錄影時間0分3秒,上訴人手持鐵鎚敲打隔間木板。 ⑵錄影時間0分4秒,被上訴人問:「你為什麼可以破壞東 西」。
⑶0分6秒以下,上訴人稱:「畜生!你甲我試看嘜」,被 上訴人稱:「你為什麼可以破壞東西呢?」上訴人稱: 「破壞?侵權啦。」被上訴人稱:「侵什麼權呢?這是 我的範圍喔。」上訴人稱:「我們的家啦。」
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 34頁反面至第35頁)。茲依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第42頁)顯示,上訴人辱罵「畜生」等語時,其頭部 雖遭浪板遮住,但其身體正面係面對被上訴人之方向,且 辱罵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就侵權問題有上開爭執觀之,上 訴人辱罵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已甚為昭然,上訴人辯稱係辱 罵其先生云云,亦無可採。
⒊關於上訴人抓傷被上訴人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⑴錄影時間14分12秒,被上訴人稱:「你為什麼要動手動 我呢?」上訴人稱:「手別過來。」員警(左手食指指
向上訴人):「你手不要在那邊亂撥。」上訴人稱:「 你手不可以來我家」。
⑵錄影時間16分27秒至16分58秒,被上訴人多次向員警出 示其左手手背2道抓痕,並稱:被告剛剛抓伊。 ⑶錄影時間20分23秒及20分29秒,上訴人稱:「他(被上 訴人)伸過來,我叫他別那樣,這裡撥而已」、「這裡 撥而已」等語。
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6頁)。茲依雙方前後對話觀之,上訴人係 因被上訴人將手伸進上訴人住家界線範圍阻止上訴人女兒 拍照,故以手抓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手背出現兩道 抓痕,並有錄影光碟截圖可佐(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3頁 )。且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以手碰到被上訴人的手乙情,業 據上訴人於當日錄影時間20分23秒及20分29秒所自承,是 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仍主張其未碰到被上訴人人云云,要 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手傷係造假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員警江青憲、劉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證稱:伊 等於105年4月30日16、17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後 院處理兩造間之糾紛,當天是被上訴人打110報案,伊等 是線上備勤,伊等到現場,當時被上訴人右手持手機在拍 ,左手要去阻擋上訴人女兒李佳霖拍照,上訴人用手去撥 被上訴人的手,之後被上訴人稱他的左手掌背有新的抓傷 ,當場向伊等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刑事偵查卷 12192號第22頁)。
⒉再者,被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抓傷左手背,受有左手背二 道抓痕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4月30日驗傷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1月14日中醫醫行字 第1050012159號函暨急診病歷存卷可按(見刑事警卷第15 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2頁至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受 傷之部位與前揭證人江青憲、劉俊明之證述、以及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衡情,應係案發當時上訴人所 致之傷害無疑。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自行製造,要係臆 測之詞,亦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採集被上訴人傷口之皮屑 ,與上訴人之皮屑相互比對云云。惟查,本件事發迄今已 逾1年,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客觀上已無從採證 ,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訴訟 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傷害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本院認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字方 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 價之低落之程度。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 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 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 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 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俗辣」 (台語)、「畜生」(台語)辱罵被上訴人,已足使被上訴 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要堪認定。 足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受侵害。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爰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被 上訴人固主張計自費支出1,88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為據。惟其中50元、120元、200元部分,均係至 明燈身心診所就診,此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傷害之行為無涉 。另卷附台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證明書費用1,00 0元,亦與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無關,上開所述支出之請 求,於法均有未合。餘512元部分,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電腦工程師,每 月收入3、4萬餘元,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現作冷飲批發生 意,每月淨收入約2餘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上訴 人侵害之手段,暨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 應分別與5,000元(名譽權)、5,000元(名譽權)、1萬 元(身體、健康權),合計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2萬0,512元( 即2萬元+512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洵屬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0,512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黄建都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