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移管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號
TCDV,106,簡上,1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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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大甲營運所未經上 訴人同意,於民國101年2月左右,在系爭土地埋設寬度0.8 公尺之自來水管線 (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水管目的係為供應同段382-1、383、383-1等地號住戶 用水,該等土地位在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交接處,被上訴人 大甲營運所仍可從南北六路進入該等土地前之現存道路埋設 系爭水管,被上訴人大甲營運所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水管,即 無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大甲營運所埋設系爭水管後,嗣被 機關認定成既成巷道後,上訴人無法利用全部土地,上訴人 所受損害,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12平方公尺計算,依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71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二審補陳:
(1)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既 未依法律程序占用系爭土地,又未給予任何補償,原審竟以 基於公益之要求為由,駁回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顯已違法且 違憲,其面對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訴求時,亦不得主張上訴人 係權利濫用。
(2)被上訴人於設計管線路徑時,逕考量該址乃距離幹管之最短



距離,且可節省鋪設管線成本,並未查明臺中市大安區東西 五路93巷非具道路性質。被上訴人僅須從臺中市大安區南北 六路之自來水主管線延伸埋設水管線至該處即可達供水目的 ,亦無導致該區居民用水陷於癱瘓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鋪設 自來水管線提供予該區域居民,屬非必要通過系爭土地。又 查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五路93巷鋪設系爭管線之用水戶共計12 戶,其中一戶已出具遷移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遷移系爭管 線至他處,並無異議,其他用水戶亦陸續表示同意遷管,且 依被上訴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本可先鋪設好新設的管線後 ,再將舊有的管線拆除。從而,原審審酌遷移管線恐影響用 水之疑慮,似已不存在。
(3)上訴人雖曾填具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惟僅可證明其係用水 戶之一,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鋪設自來水管線通過其所 有土地上,況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遷移 自來水管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埋設系爭水管時,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4)依相關土地利用之方式,欲進入王氏家族各房居住之處所, 主要道路係面向為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並行經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第381地號土地,再經同路 段382-1地號土地,而該已舖設之道路,為可通行汽車、機 車及行人行走的道路,亦為王氏家族居所共同大門所面臨之 方向,就新設管線舖設之地點而言,並無任何無法沿現今通 行較為方便,寬廣之道路舖設之難處。且依現今各該土地持 分之情形,上開381-1地號土地為王水枝所有、同段第381地 號土地為王彥仁王彥允所共有、同路段382-1地號土地則 由王正一等21人共有。而系爭管線既為提供相關居民,即各 該共有人之用水,行經共有人之土地自為適當,所為侵害均 顯小於單獨行經上訴人之土地。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因大 部分共有人均非居住於當地,更可印證系爭水管並無保留之 必要,亦非無法遷移之情事。
(5)上訴人因系爭管線佔用之11平方公尺之土地,將造成上訴人 土地之建築線後退3米之多,影響土地使用甚鉅,原審逕以 管線埋設之範圍認定其影響之範圍容有未洽。又因埋設寬度 0.8公尺之系爭水管後,系爭水管於經過系爭土地之部分逕 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巷道。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申請建築執照時,將 臨接既成巷道之一側,建築線須依建築法法令而退縮。甚者 ,鄰地所有人未來申請建照時,亦得以既成巷道作為指定建 築線,故上訴人將受有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用以興 建房屋之損害。




(6)再者,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僅是受供公眾 通行之限制而已,系爭土地既未被徵收,仍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其於不違反前揭限制範圍內,仍 得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故被上訴人既利用通過上訴人土地 之管線,提供用水與相關居民,並據以向用戶收取水費,雖 不失其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然亦非完全與私益無關,被上 訴人等國營事業民營化後其營利性更加顯著,甚或已被要求 開立發票,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供其營利之用, 卻一再陳稱系屬公法之爭議,而不符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有 未洽。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本件係因辦理臺中市大安區福住里延管工 程,被上訴人大甲營運所於100年5月20日以台水四甲土字第 0000000000號申請書,檢附申請設計圖(含平面位置圖、挖 掘橫斷圖)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發挖道路許可,經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於100年6月8日以中市建養字第1000046884號准予挖 掘,而被上訴人埋設水管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為現有巷道,需提供公眾通行,被上 訴人在上開巷道鋪設水管,並無不法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二審補陳:
(1)被上訴人在埋設系爭水管時,上訴人並未出面阻止,亦未提 出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是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鋪設系 爭水管。況依自來水法第52條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是應認自來水事業施工前,有無事先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認未取得上訴 人同意或未事先通知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埋設系爭 水管。
(2)按系爭土地縱如兩造所不爭執,為供公眾通行二十餘年之既 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再按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 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自來水及電信事業所必 須管線埋設或架設,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已分別賦與得通過私 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就因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 ,依自來水法及電信法均得請求補償,然此亦為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且既成道路之使用既 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 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



由。
(3)依上訴人所提出方案需經過381、381-1、382-1地號土地, 共有人共計24人,惟從土地謄本觀之,絕大部分共有人皆非 居住在當地,故上訴人主張是提供給共有人之用水云云,顯 非事實。再者,上訴人主張方案所埋設長度約40公尺,以2 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約80平方公尺,顯然大於現所占用11平 方公尺面積,是屬損害較多方式。況且該道路亦非現有巷道 ,若道路遭廢止,則所埋設之水管將無法保留,故上訴人之 主張自非可採。
(4)又上訴人主張改由南北六路主管線鋪水管,則水管恐須經過 其他私人土地,而且鋪設管線過長,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基此,拆除水管再另行鋪設需另行支出費用,與現行系爭水 管並無造成上訴人任何不便,兩者相比較權衡,上訴人主張 拆除系爭水管確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 。且臺中市大安區南北六路進入的巷道部分目前並未經行政 法院認定為既成巷道。
(5)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仍為所 有權人,但所有權之行使需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建築基地。而被上訴人 所埋設水管位置緊鄰系爭土地西側界址位置,又在地底下, 對於上訴人並無造成任何不便,亦無影響上訴人通行,上訴 人稱系爭水管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又未舉證有何實質 損害,自不足採。且系爭土地是現有巷道,依據行政法院之 判決現有巷道已有2公尺寬,並非因鋪設系爭水管而被迫拓 寬,難謂上訴人受有所損害。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聲明:㈠請求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自 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完 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4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之大甲營運所於系爭 土地埋設系爭水管,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甲 地二字第105000589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紅色



斜線所示等在卷可按(見105年度補字第5號卷第15、16頁及 原審卷第30-3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 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 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 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 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 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2條所定,此為保障 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對 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 不能主張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可參)。又依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第53條 規定,同法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序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故土地所有人就自來水 事業所埋設在其所有地面下之自來水管線有容忍義務範圍以 內,自來水事業所埋設之該自來水管線,自非屬無權占有該 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自來水事業在該公、私有土地下所埋設 之水管或其他設備,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無爭 議者,即依自來水事業與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間之 協議定之,倘有爭議者,則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三)經查,系爭水管乃為臺中市大安區福住里(原為福住村)延 管水管,為供給該福住里住戶包括上訴人等12用水戶使用, 該12用水戶已有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而被上訴人乃是 依行政院直接指示辦理,並請所屬大甲營運所辦理調查,依 經濟部水利署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勘測設計並製作自來水延管工程評比表、申請位置圖等 資料處送區處以便陳報水利署100年評比,嗣經臺中市政府 准許,始進行埋設系爭水管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臺中 縣大安鄉鄉公所99年12月7日安鄉建字第0990014452號函檢 送之用水戶名冊及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行政院秘書長函檢 附之99年8月13日研商會議紀錄、被告99年8月27日台水四工 字第0990016299號函、被告大甲營運所99年12月29日台水四 甲工字第09900002763號函檢送之用戶進水管工程預算書、1 00年5月20日之臺中市挖掘道路埋設公共管線工程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8日中市建養字第1000046881號 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4、83-101頁),足認系爭 水管屬被上訴人為供給臺中市大安區福住里供水區域範圍內



,涉及民眾一般民生用水所需之必要延長自來水管線。再據 卷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58-69頁),可知系爭土地中之臺中市大 安區東西五路93巷道,乃屬公眾通行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 役權關係之既成巷道,且依附圖所示,系爭水管即是埋設在 該既成巷道下,位置係緊臨系爭土地西側,面積亦僅有11平 方公尺,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而使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水管,乃為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自 來水事業施工之前,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要屬行 政上之手續問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 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參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裁判)。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以被上訴人為自來水事業,其為供應臺中市 大安區福住里區域民眾自來水之必要,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地下埋設系爭水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以被上訴 人於埋設系爭水管前未為通知為由,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 所埋設之系爭水管,自是不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稱:系爭土地因埋設系爭水管,被行政機關認 定為既成巷道,將造成上訴人土地之建築線須依建築法法令 而退縮,受有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損害;系爭 水管目的係為供應同段382-1、383、383-1等地號住戶用水 ,該等土地位在東西五路與南北六路交接處,被上訴人仍可 從南北六路進入該等土地前之現存道路埋設水管,所為侵害 均顯小於單獨行經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 埋設路線,由南北六路進入,須經同段381-1、381、382-1 、383-1、383等地號土地下方,而其中同段381、381-1、38 2-1等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89-97頁),該等土 地所有權人亦非全為用水戶,渠等有無用水需求而容忍所有 土地下埋設水管之義務,已值商榷,況據卷附內政部地籍圖 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如依上訴人前述拆除 系爭水管,改自南北六路經同段381-1、381、382-1、383、 383-1等地號土地下重新埋設自來水管,該水管所占用之面 積顯然大於11平方公尺,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與 前開自來水法規定不合。再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在屬既成巷道下埋設系爭水管,如前所述,既 認是上訴人應容忍之義務,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之情形,上訴人上開另行鋪設自來水管之主張,又非當 然無礙可行,執意拆除系爭水管結果,勢必影響住戶用水, 上訴人就屬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部分仍無現實利益可言,則 上訴人猶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管遷 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79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自 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而埋設在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 水管有容忍義務,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 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該當「無法 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況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 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 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 補償其損失,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 而經濟部水利署基於修正後自來水法第53條第3項之授權, 於102年10月28日亦已訂定發布之「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 議補償裁量準則」,就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對於自 來水事業在該其土地下埋設之水管或其他設備之損失補償數 額有所爭議者,由行政主管機關介入干預所為之核定,核屬 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由此益見 就被上訴人所為埋設系爭水管之適法行為,究否應予損失補 償之核定而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甚為明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完成及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元,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 系爭水管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完成及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 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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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