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411號
TCDV,96,拍,411,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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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林幼華、傅松男,拋棄繼承 人乙○○,繼承人丙○○,相對人戊○○己○○甲○○ 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16年 6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傅林幼華、傅松男、乙○○、丙○○、詹永 嗣因被繼承人傅林幼華、傅松男分別於民國91年8月20日、 民國93年7月25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丙○○繼承。而被繼 承人傅林幼華、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人乙○○、相對 人己○○戊○○邀同傅松男、乙○○、丙○○己○○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⑵⑶民國91年5月 23日⑷⑸民國91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70,000,000元⑵ 30,000,000元⑶30,000,000元⑷70,000,000元⑸60,000,00 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⑶ 民國92年11月23日⑷⑸民國92年11月24日,如未按月付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等屆期不依約繳納本息,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60,000,000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 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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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