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簡,1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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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被   告 三合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遭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爰依票據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提示日(即│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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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合一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8月5 │105年8月5 │新台幣78萬│臺灣銀行水│無 │AJ0000000 │
│ │ │日 │日 │元 │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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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