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劉演鴻
相 對 人 劉許阿儉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東勢區農會帳號九六000四00三二九六七四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 年度監宣第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 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劉金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之女劉碧蓉與其配 偶、子女無償在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居住20年之久,相對 人及配偶劉弘根早有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予關係人劉碧蓉,無 奈聲請人父親劉弘根已往生,相對人又罹患阿茲海默症,經 聲請人兄弟姐妹召開家庭會議,考量如附表所示建物屋齡已 33年之久,另方面亦遵從聲請人父母之前之意願,均同意以 新臺幣150 萬元之價格,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 物出售予關係人劉碧蓉。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決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 第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劉金棕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
表所示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東勢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 之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據上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 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 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 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再 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之緣由,亦合於情理。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 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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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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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1.0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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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 ○號│總面積:91.25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勢區新盛│一 層:25.83 │ │
│ │ │八街133號) │二 層:43.81 │ │
│ │ │ │屋頂突出物:6.56│ │
│ │ │ │騎 樓:1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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