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2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未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 人簽發,且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或有無積 欠相對人款項等事由,經核均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 ,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