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文華即銓信汽車材料行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96年4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46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陳文華雖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相對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但已於同年3月2日時支付2 、3月份之利息共計24,000元,同時並由抗告人夫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相對人,嗣於同年4月9日及12日共返還本金3萬 元,再加上抗告人對於冠登汽車修配廠、義展汽車修配廠之 2月帳、3月帳共計54,049元,均由相對人收取,故抗告人所 積欠之款項,實已低於相對人基於本票所請求金額,且相對 人對抗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經營 ,爰具狀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然 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