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3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已約定分36期償還, 且抗告人自94年2月起已陸續清償22期,迄今本息已清 償新臺幣286484元,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 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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