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 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 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 因雙方感情不睦,丙○○○自民國83年起即未與被告同房而 居,於85年搬離被告住所,兩人於92年1月20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原告由丙○○○教養監護,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 離婚登記。而原告係87年4月14日出生,因丙○○○受胎當 時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83年間即未與被告同居,故事實 上係丙○○○與他名男子所生,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 ,故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有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 ,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生父吳振聲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親 生父親。(有何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十幾年前 ,十年前就開始同居,原告乙○○是我跟她所生的女兒。我 有跟原告到調查局做過鑑定。對於鑑定報告書我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96年3月14日言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就兩造進行DNA鑑定後之結果記載:「依據遺傳 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式型別與吳振聲之相對應型別 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218以上,因此認為吳振聲極 可能(機率99.9%以上為乙○○之父」等情,茲有法務部調 查局96年3月1日調科肆字第0960008211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 在卷足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以上,衡之該事證,足證原告與吳振聲間存在真實血 緣關係,且為第一親等血緣關係,顯見原告非係其生母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74年6月3日修正同法條第2項, 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旨,觀此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 計,可知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 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則為兼顧 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 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 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 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 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是父母與子女間,依民 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 ,原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影響其權益,要 非不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62年10月30日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8)、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 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
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 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 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 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 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 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 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 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 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致其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 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丙○○○與被告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亦然,而原告確非高珍花與 被告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揆諸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