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PH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 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 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三日離家出走,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臺北縣新莊分 局尋獲,惟被告仍不返家,再次失去聯繫,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 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離 家出走,雖經警方尋回,但迄今仍不返家,拒與原告同居等 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書函、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含中文、越南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函等件為證。其中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書函所示,被告現人 尚在國內。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所示,被告因行方不明 為警方尋獲,已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從而,被告即仍居於國 內,惟經本院合法通知拒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