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鄭生旺
相 對 人 鄭周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周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永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生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生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周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因頭 部受傷,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子鄭永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本院於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102年12月跌倒,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目前昏迷指數為6,臥床已3年半,插鼻胃管、氣切;右 側肢體癱瘓,左側無力,對於叫喚均無反應,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料。相對人均無法對外界反應,亦無思考能力、 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且短期內無 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6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鄭永順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子女均同意推定 鄭永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鄭永順及聲請人均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附卷 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鄭永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永順為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