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甲○○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 之某日,收受一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明財」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被告將該張蘇發進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其本人之照片後,持往台灣北區郵政 管理局行使,完成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署名「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信箱之申請租用手續,共同計畫利用偽造之軍 方招標文件實施詐術,以誘使他人利用郵政匯票購買標單之 方式,而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賴以維生。被告偽刻非 屬公印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乙枚,而偽 造包括招號為九一○八六-二號、九一○六二號、九一○六 八-二號、九一○三八-二號、九一○八八號、九一○八四 號、九一○六一號、九一○四九號、九一○六一-一號、九 一○六○號、九一○八二號、九一○八三號、九一○八三- 一號在內之多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招標公告,與「陳明 財」於九十年底,向原告謊稱其與軍方關係良好,可透過特 殊管道,以圍標之方式取得軍方單位之招標工程,並佯稱若 原告能多加引介友人參與投標,即可向軍方展現實力,有助 於提高得標機率,且倘未得標,其等寄出之押圖費及文件費 ,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也會退還,其個人並願按押圖費 之一成計算紅利給原告及其他寄件人,原告將上情轉告其友 人吳國周、張源昌、張芳漢(張源昌之子)、邱玉章(張芳 漢之妻)、陳錦章、曾增祥、洪春耀、丁○(洪春耀之妻) 、張秀蓮、岳德串、楊秀媛(岳德串之妻)、黃美蓮、吳張 真及陳振賢等人出資加入,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 月間止,依被告所提供之招標公告,陸續購買郵政匯票,總
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其中原告 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購 買郵政匯票,總計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均記載受款人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郵寄至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號信箱, 以支付工程押圖費及文件費。被告則於兌現郵政匯票後,將 所詐取之金額分別存入其設於台中民權路郵局一四七六一五 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其不知情之妻林麗娟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所 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亦不知情 之女兒洪聖蕙在台灣銀行復興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而陸續提領殆盡。被告於八十年間所 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而以電話 通知原告其遭逮捕,勿再郵寄匯票;原告再聯絡吳國周等人 告知上情,復前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悉前開郵政信箱乃 私人所租用,且查無「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軍方單位後, 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委由其妻林麗娟於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等十六人之代理人張源昌訂立協 議書,由林麗娟於同日簽發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發為受款 人,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之合 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二紙,再由陳明發背書交付張源昌,作 為調解本件事情之用。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等 十六人之代理人即原告、陳錦章、江全順訂立協議書,由林 麗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以陳明發為受款人,票面 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 支票七紙、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支票八紙,再由陳明發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背書交付原告、陳錦章、江全順三人, 連同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共計二千萬元,作為本件事情和 解之用。嗣因其他未到場之被害人不願以二千萬元和解,而 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和解書完成簽名手續,被告亦難執此而 謂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該二千萬元已由十六位被害人依債權 比例分取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僅二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 五元,縱認可抵銷,亦僅能就此部分抵銷,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事先即知如何運作,且自行找吳國周等人參 加,被告在匯票兌領後,分別依匯票金額三十萬元退十萬元 、二十五萬元退七萬元、二十萬元退六萬元之現金給原告收 受,原告再依每件退三萬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現金予吳國周 等人,時間長達一年,則原告就被告行為均確屬知情,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告 既早已明知其等所寄交之押圖費,係圍標軍方工程費用,亦 不得請求返還。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書載:「原告 與陳錦章、江金順三人收取二千萬元支票,須十六人全體接 受和解,始可將系爭支票兌領支用,否則乙方代理人及張源 昌保証將系爭支票二千萬元交還乙方(應為甲方即被告)代 理人,絕無異議,若有違背本協議之約定,則願負連帶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等既已將系爭支票兌領完畢,則顯見 本件確已達成和解,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若認未達成和 解,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既未依約簽出十六人之和解 書交予被告,復已將系爭支票兌領支用,則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主張以原告所負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 原告本件請求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抵銷,並以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一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明財」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八日前之某日,交付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給 被告,被告將該張蘇發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其本人之照 片後,持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行使,完成台北郵政第五九 四三六號、署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信箱之申請租用手續 ,共同計畫利用偽造之軍方招標文件實施詐術,以誘使他人 利用郵政匯票購買標單之方式,而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賴以維生。
二、被告偽刻非屬公印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印章 乙枚,而偽造包括招號為九一○八六-二號、九一○六二號 、九一○六八-二號、九一○三八-二號、九一○八八號、 九一○八四號、九一○六一號、九一○四九號、九一○六一 -一號、九一○六○號、九一○八二號、九一○八三號、九 一○八三-一號在內之多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招標公告 。
三、被告與「陳明財」於九十年底,向原告謊稱其與軍方關係良
好,可透過特殊管道,以圍標之方式取得軍方單位之招標工 程,並佯稱若原告能多加引介友人參與投標,即可向軍方展 現實力,有助於提高得標機率,且倘未得標,其等寄出之押 圖費及文件費,該「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也會退還,其個人 並願按押圖費之一成計算紅利給原告及其他寄件人,原告將 上情轉告其友人吳國周、張源昌、張芳漢(張源昌之子)、 邱玉章(張芳漢之妻)、陳錦章、曾增祥、洪春耀、丁○( 洪春耀之妻)、張秀蓮、岳德串、楊秀媛(岳德串之妻)、 黃美蓮、吳張真及陳振賢等人出資加入。
四、原告、岳德串、楊秀媛、吳國周、吳張真、陳錦章、張芳漢 、丁○、邱玉章、陳振賢及黃美蓮等人分別自九十年十月間 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止,依被告所提供之招標公告,陸續購 買郵政匯票,總計一億四千八百二十一萬一千元,其中原告 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陸續購 買郵政匯票,總計一千六百一十五萬元,均記載受款人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郵寄至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號信箱, 以支付工程押圖費及文件費。
五、被告則於兌現郵政匯票後,將所詐取之金額分別存入其設於 台中民權路郵局一四七六一五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0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 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其不知情之妻林麗娟 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其亦不知情之女兒洪聖蕙在台灣銀行復興 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陸續 提領殆盡。
六、被告於八十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為 警緝獲,而以電話通知原告其遭逮捕,勿再郵寄匯票;原告 再聯絡吳國周等人告知上情,復前往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查 悉前開郵政信箱乃私人所租用,且查無「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之軍方單位後,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有罪。七、被告委由其妻林麗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等十六 人之代理人張源昌訂立協議書,由林麗娟於同日簽發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明發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四百 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二紙,再由陳 明發背書交付張源昌,作為調解本件事情之用。又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等十六人之代理人即原告、陳錦章、
江全順訂立協議書,由林麗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 以陳明發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五百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七紙、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支 票八紙,再由陳明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背書交付原告 、陳錦章、江全順三人,連同上開五百萬元之支票,共計二 千萬元,作為本件事情和解之用。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 票七紙,共計七百萬元由江全順兌領;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支票八紙,共計八百萬元由原告兌領,並存入原告帳戶。八、原告、江全順、張源昌、陳錦章未於全數被害人同意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簽署和解書前,即將上開二千萬元支票領出並朋 分,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二號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被害人之債權金額 及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五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戊○○、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支票 影本二十三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和解書草案、台中民權路郵局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五六八號、第二五六九號存證信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四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實行詐術行為,是否使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㈡本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一月 書立和解書,約定賠償金額為二千萬元,原告得否再為本件 之請求?
二、首就爭點㈠即被告實行詐術行為,是否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金錢而受有損害?以論:原告係主張被告持變造之蘇發進之 國民身分證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行使,完成台北郵政第五 九四三六號、署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信箱之申請租用手 續,與陳明財共同計畫利用偽造之軍方招標文件實施詐術, 以誘使原告等人購買各工程之押圖費及文件費,原告顯然受 被告詐騙所致,而陸續購買郵政匯票總計一千六百一十五萬 元。上開情事,原告均不知情,被告稱在台中交付原告至少 五、六十萬元,最多有一百多萬元現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原告事先即知如何運作,且自行 找吳國周等人參加,被告在匯票兌領後,分別依匯票金額三
十萬元退十萬元、二十五萬元退七萬元、二十萬元退六萬元 之現金給原告收受,原告再依每件退三萬至三萬五千元不等 之現金予吳國周等人,時間長達一年,則原告就被告行為均 確屬知情,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四款規定,原告既早已明知其等所寄交之押圖費,係圍標軍 方工程費用,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常業詐 欺之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乙○○共同以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 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 院前開刑事全卷影本附卷為憑,又本件原告所受前揭損害確 係被告常業詐欺行為所致乙節,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歷審刑庭承審法官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 斷以:「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 時供稱:「丙○○事先知情,我們以向軍方要標工程之名義 ,向其他被害人佯稱領標需要先寄工程押圖費,之後我才把 被害人所寄之工程押圖費拿去兌現再將其中三分之一款項交 給丙○○,而丙○○陸續拿了七千多萬元,且被害人都是丙 ○○去找的」「(問: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章子何 人偽刻的?)答:我去偽刻的」「(問:刻章目的?)答: 詐騙」「(問: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何人申請的? )答:我」「(問:用何人名義去申請的?)答:蘇發進」 「(問:蘇發進證件何來?)答:自稱陳明財的人交給我的 」「(問:去申請信箱的證件照片是誰的?)答:證件上之 年籍是蘇發進,照片是換成我的照片」「(問:何人變造的 ?)答:我」「(問:何時地變造?)答:要去租信箱變造 的,地點在台北的某超商用影印的」「(問:你總共拿了工 程押圖費及文件費多少?)答:被害人寄到台北郵政第五九 四三六號信箱都是我去領的,但有一部份我都寄還給被害人 」「(問:寄多少給被害人?為何還給被害人?以何方式寄 ?)答:忘了。因標工程期限已到,若未將他們原來寄來的 工程款寄還給他們,他們會發現我們的犯行,我以他們寄來 的匯票再換成匯票再寄還給他們」「(問:你總共詐得多少 金額?)答:我也不清楚。以郵政信箱有領的為主」等語; 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答:我部分認罪,部分不認罪」「我認罪的部分是:一、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指稱我跟陳明財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影本, 進而再偽造蘇發進之印章一枚,而偽造專用信箱開戶申請書
,持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行使,而完成第五九四三六號信 箱之申請租用手續。二、我有偽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 程署印章乙枚,而偽造如起訴書所載九一0八六之二號等招 標公告,並向丙○○行使上開偽造之招標公告」等語。參酌 :⑴證人蘇發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台北郵政第五九 四三六號、署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信箱,並非伊所申 請使用,卷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政九一三五00二-0一四號函所檢送之「專用信箱租用申 請書」影本(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一0二-一0四頁),申 請書中「蘇發進」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暨蘇發進之年籍資料 等,均非其伊本人所填具等語。⑵依偵查卷附國防部聯合後 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跑堡字第0九一 00一0一八0號函及所檢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 工程署署戳樣張」等影本所示:「二、經查本署戳為『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非案內『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營產工程署』,故該等文件應屬偽造,隨函檢附本署文印 樣張如附件。三、貴站來函附件所列標均委由國防部採購局 辦理,該招標公告文件均非本署所有」等語,即南投地檢署 偵查卷第五四、六0-六三、六六-六九、七六-七九頁所 附卷附招號為九一0八六-二號、九一0六二號、九一0六 八-二號、九一0三八-二號、九一0八八號、九一0八四 號、九一0六一號、九一0四九號、九一0六一-一號、九 一0六0號、九一0八二號、九一0八三號、九一0八三- 一號等多件「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招標公告」,應 屬偽造乙節,應可認定。⑶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間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岳德串、楊秀媛 、吳國周、吳張真、陳錦章、張芳漢、丁○、邱玉章、陳振 賢、黃美蓮等人各有依被告所提供之招標公告,按公告中所 載通信領標之方式,而購買郵政匯票以支付文件費與押圖費 ,並指名受款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郵寄至前述台北郵政 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一億二千 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等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件執據、大宗 郵件匯款執據等影本共四冊在卷足證(見本件偵查卷第三至 六宗)。另上述郵政匯票之金額均為被告所兌領,並存入被 告之台中民權路郵局一四七六一五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 行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妻林 麗娟、女兒洪聖蕙各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
00000000號、台灣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節,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承屬 實(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儲字第二九二函附被 告所立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 八頁)、合作金庫銀行新民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合金新 民存字第0九二000一0四九號函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二頁)、合作金庫銀行北 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九一00 0一0二六號函附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上述偵查卷 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合金東台中字第0九二000一四一七號函附被 告及其妻林麗娟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明細表(見上述偵查卷 第一二五-一三三頁)、台灣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四日復興營字第0九二000一二三五一號函附洪聖蕙帳 戶之資金往來記錄(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六頁)各 一份,足證被告上開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匯票金額均為其兌 現後存入自己及家人之帳戶等自白,確為事實。㈡綜合上述 ,足見被告於最初冒蘇發進之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租用台北 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之前,即已構思一套縝密之計劃, 其目的顯然不僅止於將偽造之招標公告交付告訴人後即作罷 ,而是覬覦其所偽造之不實招標公告能誘使他人郵寄郵政匯 票,以終局地保有匯票金額。故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 、吳國周、岳德串、陳錦章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及丙○ ○、吳國周、岳德串、洪春耀、吳張真、陳錦章、陳振賢、 黃美蓮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供述,暨丙○○、吳國周 、陳錦章、張源昌、吳張真、岳德串等人於原審法院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有關其等遭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 所惑,而陷於錯誤,致陸續購買郵政匯票支付押圖費及文件 費等語,應為事實,而足可認定被告確有對其等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告訴人丙○○不僅為其詐騙對象之一,更於不知情 下,遭被告利用為工具,以擴大其行騙之範圍。參以,被告 曾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八十八年間確定後,逃匿不到案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送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由於逃亡期間謀生不易,故被 告於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時,顯有藉此項犯罪維生之特殊惡 質心態,已構成常業犯,亦足以認定。㈢被告雖辯稱,告訴 人丙○○參與共犯,並非被害人,當初他兌領郵政匯票後, 每三十萬元交付丙○○十萬元,二十五萬元時交付七萬元,
二十萬元時則交付六萬元,以轉交被害人等做為紅利,合計 七千萬元且亦有直接退還部分匯款予被害人,依查得之金額 亦有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伊實際所得並非如附表二所示一億 二千餘萬元云云。然查: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 時,就丙○○參與之情形供稱:「八十九年底,我主動約朋 友丙○○在台中火車站後站見面,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工程可 以做,我告訴他可以到軍方工程,後來我實際去聯勤總司令 部領取工程標單後再約丙○○出來,告訴他可以拿到聯勤總 司令部的工程,但我沒有錢,他說他可以找人籌錢,我就想 出以押圖費、文件費來向他騙取金錢,我即偽造蓋有『聯合 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機關印文之招標文件給丙○○, 以取信於他,並告訴他要向聯勤總司令部領取標單要至郵局 購買郵政匯票繳交押圖費及文件費,並寄到我以蘇發進名義 開立之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信箱,..,後來丙○○就真的 找人陸續寄押圖費、文件費至我開立之台北郵政五九四三六 信箱,受害人有丙○○、吳國周、陳錦章、張芳漢、湯秀媛 等」「(問:你向吳國周等民眾以偽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營產工程署』機關印文詐騙金錢,丙○○是否知道與你共謀 ?其他尚有何人知情?)答:丙○○完全不知情沒有與我共 謀,僅陳明財知情,..另郭文義曾應我要求打電話給丙○ ○,並曾與丙○○碰過面,要他告訴丙○○期間幾次工程有 他人要搶標,請丙○○等人先讓他們,以讓丙○○他們誤認 有很多人搶標,使丙○○等人更相信我有能力協助他們取得 軍方工程,..」等語,依此部分供述,被告為詐騙告訴人 丙○○之自白甚明。⑵上開自白核與:Ⅰ證人郭文義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問:前述你與乙○○及 丙○○、洪春耀等人於台中見面二次,所談內容為何?)答 :一、乙○○表示他幕後有老闆想標台中軍方工程,乙○○ 要丙○○、洪春耀領標單後不要投標,他會支付代價給他們 。二、乙○○有告知丙○○、洪春耀,在宜蘭、澎湖、高雄 也有軍方工程,要丙○○退出台中軍方工程,將澎湖軍方約 新台幣一、二億元工程讓給丙○○做。三、乙○○與丙○○ 、洪春耀並聊七、八十年間承作省自來水公司工程時交往情 形」「一、乙○○於前述二次在台中市與丙○○、洪春耀等 人聚餐時,要求丙○○等人讓標,不是我說的,丙○○在九 十一年十月間乙○○出事後,當面質問我曾說要他們讓出標 單之事,但我當面否認。二、我與丙○○、洪春耀於九十年 九、十月間認識,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左右,乙○○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聯勤第二期可能分開,工程可能再延期』,要 我打電話告訴丙○○,我有依乙○○指示打電話告知丙○○
」等語;Ⅱ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所證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洪約我到台中市火車站見面,並介紹郭 文義給我認識,並表示他與軍方關係良好,可以協助拿到軍 方工程,但是很秘密不能對外講,當時乙○○要拿澎湖軍方 某營建工程與我合作,工程款約新台幣六、七億元,洪某有 拿圖說讓我計算成本,因此我信以為真,即同意與其合作, 後來洪某即多次提供署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 之招標公告,..等一百多件工程,洪員要我寄押圖費及文 件費到指定之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二六號信箱,並要買匯票指 明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由於我認為要以軍方名義在郵局開戶 ,必須有官印及相關文件資料,所以我相信洪員所提供之招 標資料,並依約寄押圖費、文件費前去參加招標,剛開始寄 時,都會有署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寄來的表示招標延期 的文件,我即去問洪員為何經常延期,洪員表示是軍方作業 問題及監標人已經打好關節,所以為了妥善,所以延期,該 押圖費及文件費也有退還,洪員並告訴我押圖費累計到一千 萬元時,軍方會認為我們相當有實力,一定會讓我們得標, 我認為有利可圖,後於十月二十一日起,洪員即沒有退回押 圖費及文件費」等語,均相符合,況被告所指,其兌領被害 人等寄送之郵政匯票後,每筆金額約交付三分之一給丙○○ 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佐,亦未能提出或指明此等證據方法 之所在以供法院調查,自難憑採。⑶告訴人丙○○有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止,共計購買一千六百十五萬元之郵政匯票,而郵寄至上 開信箱之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快捷郵件執據等影本資料共計九十九紙附卷可參(見本件偵 查卷第三宗第十八-一一六頁)。此等金額已為被告兌現領 訖,亦見前述。則告訴人若確實有與被告共同瓜分其他被害 人所郵寄之匯票金額,又何以別事郵寄上述金額之匯票,無 故將自己之財物奉上使被告飽入私囊,不智地造成自己無謂 之巨額損失?由是觀之,被告言其約將所得之三分之一支付 給告訴人丙○○云云,應非事實。⑷被告於原審稱:其曾於 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自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一百餘萬元,當場 因其未帶證件,遂以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 提供登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丙○○云云;惟合作 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 九三000七七八二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被告上開帳戶有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整,然依當 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當日提領現金達一百五十萬元者,始
須登記身分資料,故無登記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八三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從認為可能屬 實。㈣被告另以:丙○○以外其他郵寄匯票者,均為丙○○ 所找來,與他無關,他並未對丙○○以外之人實施詐術,自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伊事後已與丙○○及其他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云云。然查:⑴證人洪春耀曾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他曾在台中巿後火車站與 被告見面,被告當時表示與軍方關係良好,可協助他參與軍 方工程之招標並得標,同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參與招標工程 ,他因而按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陸續購買匯票郵寄至上 開信箱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另證人岳德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他見過被 告二至三次,被告曾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向他解釋工程一直延 期乃軍方預算保留所致;被告還曾帶他北上至國防部,而在 國防部外面指著裏面稱招標室即設在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一0五頁),可見被告非僅對告訴人丙○○一人實施 詐術而已。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就被騙經過證稱:「過去我們便認識, 偶而聯絡,九十年年底他告訴我他跟軍方關係良好,有軍方 工程招標案介紹我去參加,其可透過特殊管道幫我取得軍事 單位之招標工程而得標,我照他提供的招標工程,將記載受 款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匯票陸續寄出,前後領圖一 百多次,退費也有六十幾次」「他陸續提供署名『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之招標文件給我參考,而且乙○○於九十年年底 曾帶我到台北地院對面的國防部介紹我瞭解招標的流程及國 防部的開標程序。我大概看了一下門牌,有看到『聯勤』二 字,他還拿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單價分析表給我看 ,所以我相信他與軍方關係確實良好」「(問:被害人是否 是你去找的?找了哪些人?)答:是。吳國周、張源昌之子 張芳漢、陳錦章、曾增祥、洪春耀以及張秀蓮、岳德串、陳 振賢都是我直接找的..」「(問:為何要找其他被害人參 加?)答:從我一開始參加投標經過十個月後,退費便開始 延期,乙○○要我去找朋友參加,他說要得標要看實力」「 (問:你所謂之實力是否要圍標?)答:是」「(問:你是 否曾介紹其他被害人與乙○○接觸?哪些人?經過?)答: 岳德串及洪春耀二人,主要是要談澎湖之七億多元的工程, 結果工程也沒有拿到來讓我們承作,結果我們又被騙押圖費 」等語,參酌證人丁○、吳國周、陳錦章、陳振賢、黃美蓮 、吳張真、張源昌(即被害人張芳漢之父,邱玉章之公公) 、楊秀媛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之證述,足見告訴人丙○
○不僅為其詐騙對象之一,更於不知情下,遭被告利用為工 具,以擴大其行騙之範圍。⑶至被告詐取金額,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總共詐得多少金額?)答:我也 不清楚。以郵政信箱有領的為主」等語;參酌前述被害人等 分別寄送至台北郵政第五九四三六號信箱,指名受款人為聯 合勤務總司令部之郵政匯票及分別存入被告及其配偶林麗娟 、女兒洪聖蕙上開帳戶,金額總計一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九 千零三十九元等事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快捷郵件執據、大宗郵件匯款執據等 影本共四冊及前揭帳戶資料、往來明細附卷可查。依證人即 被害人丙○○、吳國周、陳錦章、洪春耀、陳振賢、吳張真 、岳德串等人之證述,固曾分別收受數萬元不等之紅利或押 圖費或押圖費百分之十之金額等語,然依前開認定,被告最 初於冒蘇發進之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租用台北郵政第五九四 三六號信箱之前,即已構思一套縝密之計劃,將偽造之招標 公告交付告訴人丙○○,誘使其他被害人等郵寄郵政匯票, 以終局地保有匯票金額,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致陸續購買 郵政匯票交付被告,前開紅利、退還部分押圖費等,均屬詐 術之一部,因此實質上縱有返還部分贓款,亦應屬量刑之參 考,與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不生影響。綜合前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維生等犯行, 均已足可認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 實。依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次就爭點㈡即本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一月書立和解書,約定 賠償金額為二千萬元,原告得否再為本件之請求?以論: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未成立和解,僅係部分賠償,其中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協議書有完成簽名手續,其餘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和解書均未完成簽名手續, 原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委由其妻林麗娟交付二千萬 元係與十六名被害人和解,非與原告一人和解,二千萬元已 依債權比例交給其餘各個被害人,原告僅取得其中二百一十 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若認可抵銷,亦僅就此部分同意抵 銷等語。被告就此則抗辯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書立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一月成立和 解,約定賠償二千萬元,應認已成立和解。若認和解未成立 ,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按「和解」本質上亦為 民事契約之一種,而契約必須雙方達成意思一致,始可成立 生效。查本件被告委由其妻林麗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與原告等十六人之代理人張源昌訂立協議書,由林麗娟於同 日簽發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發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一 百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 二紙,再由陳明發背書交付張源昌,作為調解本件事情之用 。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等十六人之代理人即原 告、陳錦章、江全順訂立協議書,由林麗娟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五日簽發以陳明發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 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七紙、台灣中區 郵政管理局支票八紙,再由陳明發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背書交付原告、陳錦章、江全順三人,連同上開五百萬元之 支票,共計二千萬元,作為本件事情和解之用。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本行支票七紙,共計七百萬元由江全順兌領;台灣中 區郵政管理局支票八紙,共計八百萬元由原告兌領,並存入 原告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諸卷附被告(委任林 麗娟為代理人)與含原告等共計十六名被害人(委任原告與 陳錦章、江金順三人為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 書立協議書內容所載,可知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 等共計十六名被害人)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與陳錦章、江金 順三人當場收取甲方即被告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並約定 乙方即原告等十六人須全體接受和解,並在和解書(即卷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