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159號
TCDV,95,訴,3159,2007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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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就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后里鄉○○段00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4之30巷11號),於民國94年12月30 日(土地部分)、95年1月9日(建物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3日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22日、91年10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300萬元,並於94年11月28 日擔任訴外人遠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訴外人遠銘公 司向原告借款之500萬元債務(分2筆為300萬元及200萬元) ,惟上開4 筆借款,嗣後均因未按期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 ,計被告乙○○之積欠原告之債務為7,586,223 元(分別為 借款部分617,691元、1,968,532元及連帶保證債務500 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乙○○為脫免債務,竟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49建號即門牌 號碼(下同)台中縣后里鄉○○路4之30巷11 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註: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30日(土地部分)及95年 1月9日(建物部分)出售與其母親即被告丙○○○,並已於 95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乙○○無能力清償 上開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



2人係屬一等血親之母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 定,應以贈與論。而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 財產,是被告2 人間上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乙 ○○之債權。又被告2 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脫免原告 對於該不動產之執行,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訴主張撤銷被告 2 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被告乙○○)、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或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乙○○積欠伊571 萬元(即被證一 、二),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及95年1月當時約價值600 萬元,被告2人即約定以600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其中340萬元以被告乙○○積欠之債務抵銷,另外260萬元 則由被告丙○○○承擔對原告之抵押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贈與,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無理由。又本件被告2 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乃在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告乙○○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前 ,且縱認被告乙○○於處分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惟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上有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且原告 業已取得本院95年度中拍字第319 號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又 被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固有積極財產之減少, 惟其亦同時自被告丙○○○處取得積極財產,並減少被告乙 ○○對被告丙○○○之負債,是被告乙○○交易前後之清償 能力並無變動,被告2 人間之交易尚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無庸再行使本件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借款債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權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雖未到庭,惟其以書狀自陳:尚積欠原告第⑴筆 借款本金617,961元、第⑵筆借款本金1,968,532元,共計2, 586,223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尚積欠原告7,586,223元 。
五、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乙○○存有上開4筆債權,先於被告2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前即存在之7,586,223 元借款債權, 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4 紙及交易明細表為 證。其中2,586,223 元之借款(即消費借貸)債權,並為被



乙○○所不爭執,被告丙○○○對於上開4 紙借據之真正 ,亦不爭執。又被告乙○○於95年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乙情,已據被告2 人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建物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 被告2 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乙○○對於原告尚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至少7,58 6,223 元,仍未清償,且成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等 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六、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視為贈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 於防止一定關係之親屬間,逃漏稅捐,健全課稅之執行。則 本於法律規定定義之相對性,故難遽此即認定本件被告2 人 間,即屬贈與關係,先予敘明。惟查,本件被告丙○○○主 張被告乙○○積欠伊571 萬元係以被證一所示之存摺記錄及 匯款委託書為其證據方法。然觀諸該被證一所示之存摺記錄 該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帳戶係訴外人莊丁財(註:被告吳右 妹之夫),另由匯款委託書內容亦知,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 遠銘公司(註:遠銘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之夫劉信清 )。是縱認係由訴外人莊丁財設於台中縣后里鄉農會之帳戶 匯款至訴外人遠銘公司之帳戶屬實(姑且先不論金額為何) ,惟何來遽此而認為係被告丙○○○借款予被告乙○○(按 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個自獨立存在)?再者,被告丙○○○係 稱:「伊借錢予其女兒(註:即被告乙○○),每次都去郵 局領現金給她。」等語(本院96年1月8日審理筆錄)。核與 上開匯款之資料,亦有出入,且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以供審 認。又依附卷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6年2月26 日審理筆錄) 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2 人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529,380 元,與被告丙○○○ 所稱600 萬元買受,亦不相符。另被告丙○○○所稱買賣價 金其中之260 萬元之抵押債務,由伊承受,然此部分業經原 告否認,且由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亦無從為此認 定。故而,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顯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 無效。而被告丙○○○既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間顯係隱藏贈與為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原因,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要堪認定。
七、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



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 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 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 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尚有7,586, 223 元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且未獲清償,被告乙 ○○無其他不動產且無主動清償之事實,足認被告乙○○已 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兼指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其母即被告丙○○○後,其財產已顯 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甚明。此不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設有本金最高限額 400 萬元之抵押權而有不同。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 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自無足採 。
八、次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2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 245 條參照)甚明,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另由民法第 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 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無 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為 必要。是被告2 人對於其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乙○○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 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 人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有關假執行之聲請,本件無論係撤銷行為及塗銷登記,其 性質均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以駁回,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所持其他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聲明之主張,本院即 毋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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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