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171號
TCDV,95,訴,217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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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宗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與被告宗諭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宗諭公司)簽定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及確認書,由宗諭公司受僱員工己○○仲介購買 受被告辛○○委託出售之坐落台中市○區○○○段141-5 、141-27、172-42、172-173、172-174、172-175、172- 176等7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9 巷6號房屋,面積108.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欲拆屋新建,約定被告宗諭公司之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7萬元。嗣原告與被告辛○○於95年3月21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總價為485萬元,由原告付款85萬元,其 餘4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辛○○之銀行貸款。惟原告於95 年4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後,欲拆屋重建之際,始發現系 爭土地尚包括12坪道路用地,系爭房屋實際坐落面積僅30 坪,與原告實際購買之初之本意不符。此等重要意思表示 內容,被告等人於簽約時,隱匿出賣土地包括道路用地, 且佯稱全為建地。於簽約前後,己○○亦未提供相關地籍 資料予原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記載地目,且於簽約 前或同時未提供物況及產權說明書予原告。原告即於95 年4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處理,亦曾向台中市政府及消保 官申請調解,均認被告宗諭公司未提供產權說明書及物況 說明書予原告簽認。原告係受被告等人之故意隱瞞部分事 實而陷於錯誤,原告以受被告等人詐欺為由,於95年6月 20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系爭仲介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已給付之仲介服務費7萬元及買賣價金85萬元。並聲明 :⑴被告游誼德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游誼德之翌日(即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宗諭公司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宗諭公司之翌日(即95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以現金或同額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最遲於95年3月1日簽訂「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時已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謄本,而謄本中就該地號之「地目」類別欄中 即可看出該筆土地屬於「建」或「道」,且亦均有明示 該筆土地之面積,另原告亦於同年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故被告等人如何刻意欺瞞。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宗諭公司詐欺而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及確認書,其以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 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仲介服務費7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宗諭公司於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並無以任何 方式使原告之代理人丁○○誤認系爭出售之7筆土地 均為建地且相連,何有詐欺之理。
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已詳列系爭土地之地號,且從 該地號可知系爭土地並非相連接,原告絕無可能誤認 系爭土地為均相連在一起之建地可言。更何況被告宗 諭公司之職員邱珮甄帶同丁○○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所指示之建物並無與事實不符,且四周除道路之外 ,均與其他住家相連,原告之代理人亦無可能誤認將 來縱使重建其面積有大於原來面積之處。此外,原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縱有提及有重建之可能 ,惟其究竟最後要修繕或重建,並非被告宗諭公司所 能置喙,且原告亦不可能單獨只欲購買建地,而無須 道路通行之理。
⒊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與原告簽訂之「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 位置、面積均相符,何有瑕疵可言。原告指稱其於購 買之初即表明須建地40餘坪之土地,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有告知之事實,僅片面指 述,並無證據可憑,豈可因買賣契約簽訂後所發生之 原告個人事由,而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游誼德、被告宗諭公司之職員邱珮甄



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以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5萬元,為無 理由:
⒈被告游誼德(或其代理人乙○○)依雙方之合意簽訂 買賣契約書,並如期交付相關文件;而被告宗諭公司 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如前所述,故二者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詐欺之行為甚明。更何況,原告係於95年3月21 日始與被告即出賣人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中間事隔20天,如原告確實需要建地40餘坪始有 購買之意願,此種重要之買賣條件,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不可能取得謄本或權狀之後未注意,而仍於20 天之後與被告辛○○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 取得權狀後之20日(即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依民法第10 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縱 然否認被告宗諭公司曾交付系爭房地之謄本,惟就交 付權狀之後,原告仍可自權狀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之 地目及面積等資料。至於原告稱代理人甲○○代書取 得權狀乙後,並未交付或告知記載情形,此顯屬其內 部之問題,自不得以此而歸責被告。因此,原告以受 詐欺隱瞞,而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行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即已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文件,自其中不動產之謄本觀之,絕無可能 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面積有多少,屬於道路之面 積有多少。原告因事後反悔,即片面指稱被告等人有所 隱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服務報 酬,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由其妹丁○○為代理人)與被告宗諭公司於95年 3月1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約定原告為購 買下述之不動產,委託被告宗諭公司居間、代理向賣方 傳達購屋意願(前言)。其第壹條、不動產標示:建 物門牌:台中市○區○○街9巷6號;基地座落:台中 市南區○○○○段141-42、141-5、141-27、141-173、 141-174、141-175、141-176。另約定承購總價為485萬



元,委託期限至95年3月10日,其餘內容詳如「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所載。於同日另簽訂「確認書」,其 第二點記載:「本份文件(含內政部版要約書、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訂前已經買方攜回審閱3日。(契 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第十一點約定本案件服務費新 台幣柒萬元整計算。
(二)原告與被告游誼德於95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游誼德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 總價金485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簽約款5萬元及用 印款80萬元,其餘尾款400萬元,由原告代償被告游誼 德之銀行貸款400萬元以為支付。雙方於簽約當日均未 到場,原告委任訴外人甲○○為代理人,被告游誼德委 任訴外人乙○○為代理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仲 介人為邱珮甄(即被告宗諭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游 誼德另於95年3月27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 95年4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原告迄 今尚未清償被告游誼德之銀行貸款。
(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即台中市南區○○○○段429 建號),其坐落基地為同段141-42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餘141-5地號土地 (面積617平方公尺)、141-27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 公尺)、141-173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141- 174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141-175地號土地 (面積242平方公尺)及141-176地號土地(面積106平 方公尺),其地目均為道,權利範圍均為1335分之37。 而該6筆地目道之土地,除141-173地號土地與建物基地 141-42地號土地相鄰外,其餘均未與建物基地相鄰。 (四)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宗諭公司本件不動產仲介服務費7萬 元。
(五)被告宗諭公司於94年12月20受被告辛○○委託銷售系爭 不動產(被告辛○○簽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參照) ,於95年1月19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圖 及建物平面圖係於94年11月28日申請)。而原告與被告 宗諭公司於95年3月1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 認書前,被告宗諭公司職員邱珮甄與原告之妹丁○○曾 經二或三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察看房屋情形,丁○○並 於95年3月1日簽約前向邱珮甄表示系爭建物要拆除重建 。
(六)95 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之代理人 甲○○曾向邱珮甄詢問本件買賣之土地為何有7筆之多



邱珮甄向甲○○表示土地的事情已經向丁○○說過了 。
(七)原告委任高進棖律師於95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以「 購買時表示需要四十餘坪土地重建,今經查建地僅約三 十坪,與當初購買之認知不符,顯然表意有誤」(即意 思表示錯誤)、「原告會購買應係受到仲介及地主故意 隱瞞部分事實致陷於錯誤」(即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 ,分別撤銷與被告游誼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與被 告宗諭公司簽訂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而 被告游誼德、宗諭公司有收受該律師函。
二、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3月1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 時,被告宗諭公司是否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之代 理人丁○○閱覽(即丁○○當時是否已知悉系爭7筆土 地其中有6筆是道路用地)?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宗諭公司詐欺而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 託書及確認書,其以上開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因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仲介服務費7萬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游誼德(包含其代理人乙○○)、被告 宗諭公司之職員己○○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以上開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3月1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時 ,被告宗諭公司是否有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之代理人 丁○○閱覽(即丁○○當時是否已知悉系爭7筆土地其中 有6筆是道路用地)?說明如下:
(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本件「不動產說明書」1份(有影本附卷足參),依 其目錄記載,該不動產說明書內有【產權調查結果表】 1張、【建物條件與環境】1張、【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3張、【位置圖】1張、【建物謄本】1張、【土 地謄本】7張、【地籍圖】1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張、【建物測量成果圖】1張、【委託價及重要事項 】1張、【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張。而其中【產權 調查結果表】、【建物條件與環境】及【不動產說明書 應記載事項】均為95年3月9日製作,由此可見,該份「 不動產說明書」至遲應於95年3月9日之後始能製作完成 (即裝訂成一本)。故兩造於95年3月1日簽訂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時,被告宗諭公司並未交付已裝 訂成一本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之代理人丁○○閱 覽,誠屬明確。準此,則證人己○○證述給丁○○看不 動產說明書時已經裝訂成一本云云(參見95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即非實在。
(二)被告宗諭公司於95年3月1日雖未交付裝訂完成之「不動 產說明書」予丁○○閱覽,但該「不動產說明書」內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是於95年1月19日申請,地籍圖及 建物平面圖則於94年11月28日申請(不爭執事項㈤併為 參照),亦即該等資料於95年3月1日兩造簽訂附停止條 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時即已存在。至於被告宗諭公司 之職員於該日是否有將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交給丁○○閱覽,雙方則各執一詞(參 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丁○○、己○○、戊○○ 、壬○○之證述)。茲查,己○○、戊○○、壬○○等 人所述95年3月1日有交付整本不動產說明書予丁○○閱 覽乙節,業經本院認為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宗諭公司 未能確切舉證有於該日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交給丁○○閱覽之情形下,自應認為被告 宗諭公司並未交付該等資料給丁○○閱覽,較屬合理。 準此而論,丁○○既然未能閱覽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 ,且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又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 ,則自難認為丁○○當時已經知悉系爭7筆土地其中有6 筆是道路用地。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宗諭公司詐欺而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及確認書,其以上開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 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仲介服務費7萬元,有無理由?說明 如下: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 得撤銷之。」而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 又詐欺在概念上必須有雙重故意,即有使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故意。再詐欺行為, 主要有兩種型態:為積極的虛構事實;為消極的隱 匿事實,但消極隱匿事實構成詐欺,須以詐欺之人有告 知義務為要件,合先說明。
(二)被告宗諭公司於95年3月1日雖未交付裝訂完成之「不動 產說明書」予丁○○閱覽,且因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因而認為丁○○當時無從 確知系爭7筆土地其中有6筆是道路用地,已如前述。惟 查:兩造簽訂之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其上就建物 坐落基地已載明共有7筆地號,此與一筆建物通常僅坐 落在一至二筆基地之情形顯有不同;且丁○○於95年3 月1日前,曾與邱珮甄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察看房屋二或 三次(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其對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 格局應不致於使用多達7筆「建地」,自當有所認知。 被告宗諭公司固然未於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 認書當時即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供丁○○閱覽, 但土地登記資料為公開之資訊,任何人皆可向地政機關 查閱,被告宗諭公司既然已將系爭7筆土地之地號詳載 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又屬隨時可得查閱之公開資訊,則未記載土地「地 目」乙事,於交易習慣上,自難評價為係故意隱匿事實 之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宗諭公司詐欺而簽訂 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其以上開律師函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仲介服務費 7萬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游誼德(包含其代理人乙○○)、被告宗 諭公司之職員己○○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以 上開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與被告游誼德於95年3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之土地標示部分 ,已詳列系爭7筆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建物標 示部分,亦載明建物坐落基地僅台中市○區○○段141-42 地號而已,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 係委任專業代書甲○○為代理人而簽訂買賣契約書,甲○ ○於簽訂契約書當時,應已充分認知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 僅有141-42地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出賣人游誼 德(包含其代理人乙○○及宗諭公司職員己○○)雖然未 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各筆土地之地目,及同時出示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此並不致於使甲○○誤 認141-4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6筆土地亦屬建物之坐落基 地。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游誼德(包含其代理人乙○○) 、被告宗諭公司之職員己○○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以上開律師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而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85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被告等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誼德返還8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誼德之翌日(即95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請求被告宗諭公司返還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宗諭公司之翌日(即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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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