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慧珍
相 對 人 楊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春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慧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春昇所為票據行為、簽訂契約行為、擔任保證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因心因病猝死導致腦病變,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 子楊詠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
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清棊醫師前 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聲請人、關係人楊詠 辰及女兒楊澔盈之姓名及關係等,固能正確回答,但錯誤 回答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知自己住址,無法正確計算「 23+8 」、「100 -19」,對於自己之國中校名亦回答錯 誤,不知鑑定日之日期、星期,有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嗣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 斷,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⑴診斷名:缺氧性腦 病變所導致之失智症。⑵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 、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缺氧 性腦病變所導致之失智症。楊男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可針 對問題回答,於鑑定時進行認知功能檢測,其簡短智能測 驗(英文簡稱MMSE)得分為19分(總分為30),短期記憶 以及計算能力有顯著受損。受到記憶力缺損影響,對於時 間之定向感亦受損,但對親人的定向感正常。相對人之認 知功能有顯著受損,應需要旁人給予適當輔助為宜。又失 智症仍存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缺損情形影響相對人之記 憶力與數字金錢概念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顯有不足。2.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可自 行行走,大小便時可自行處理,但沐浴須旁人協助。進食 有時可自行處理,有時需要他人協助。家務無法自行處理 。記憶力有顯著缺損,因此一般金錢運用有明顯障礙。⑵ 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狀態為清楚,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 可嘗試回答。其近期記憶力受損、對時間定向力缺損、計 算能力不佳、理解力尚可,判斷力不佳。簡短智能測驗( 英文簡稱MMSE)得分為19分(總分為30),短期記憶以及 計算能力有顯著受損。符合失智症之臨床表現。3.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 助。4.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 等方面多方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狀已持續兩年以上,推 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5.鑑定判定及說明: 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 其程度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則有該 院106 年6 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60005512號函附 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所導致之失 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楊詠辰、楊澔盈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楊詠辰於本院106 年6 月14 日訊問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表示擔心相對人會去簽立票據、契約、擔任保證人, 故請求相對人為前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參上開訊 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簽立票據或契約及擔任保證人, 並不限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4 、5 款事由,而依前 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所導致之失智症,存 有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足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簽立票據或契約、擔任保證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相對 人之權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