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11號
TCDV,95,智,1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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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為被告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維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亞洲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購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被告明知「 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美國「 EVERPURE」公司代理進口銷售之淨水器之商標,且已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然被告乙○○竟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其所經營之維康公司所生產之生飲設備淨 水器,並與被告丁○○負責經營之亞洲購公司簽定促銷契約 ,由被告維康公司陸續提供上開產品,在被告亞洲購公司之 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對一般消費者進行販售 ,並將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愛惠浦」、「EVERPURE愛惠浦」 及類似商標圖樣「愛惠浦」之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提供予被 告亞洲購公司,且刊登於該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內(即原 證4,含第1頁被告亞洲購公司賣場宣傳DM上之「愛惠『普』 三道式生飲機」、第2頁另紙宣傳DM上之「愛惠浦S-100淨水 器」及「愛惠浦ADC淨水器」、第3頁商品包裝盒上黏貼「愛 惠『普』S100生飲機及「愛惠『普』三道淨水器」之記載)



,足使一般不特定之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為原告公司所製造 、銷售,或源自原告公司,致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市場, 此經原告公司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至被告亞洲 購公司賣場購得上開仿冒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以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前開商品售價即3500元,乘 以1500倍,共計為525萬元而為原告之損害額。另因原告自 91年以來,即於國內各大無線電視媒體刊登廣告,截至94年 廣告費用已高達12,583,377元,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認同,影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故原 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1條、第32條與商標法第63 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 譽損害300萬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 ○、丁○○均應與其所代表之被告維康公司、被告亞洲購公 司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維康公司、乙○○則以:與被告亞洲購公司簽定專櫃設 置契約,販售淨水器者為訴外人鴻源企業社賴德勳,而鴻 源企業社僅是被告維康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維康公司所生產 、製造之淨水器產品,無論係產品本身,亦或係外附包裝盒 ,均直接印製有「維康」之註冊商標於其上,以供消費者識 別,且被告維康公司既有自己的商標品牌,而維康品牌於市 場上亦不乏知名度,則被告維康公司當無須使用原告之品牌 作為廣告、促銷、宣傳;另原告所提出之宣傳DM及包裝彩盒 ,並未經法院之扣押或保全程序,況該包裝彩盒上之「愛惠 普」字樣係另行於白紙上打字後再黏貼其上,且與DM上印製 「愛惠浦」之字樣,並不一致,又被告維康公司並無生產、 製造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之主張即難謂與事實相符 。又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既標示為維康商標之淨水器,其所 認識辨別之商品來源亦屬「維康」而非「愛惠普」或「愛惠 浦」,自無可能因此而產生誤認,是消費者縱受被告亞洲購 公司所印製之DM廣告「愛惠普」淨水器及價格之吸引而前往 該賣場購入「維康」淨水器,及亞洲購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上雖亦記載「愛惠普」字樣,然就此而論乃被告亞洲購公 司是否涉及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究難謂此 種廣告或產品之說明不實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綜上所述, 被告維康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 63條以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 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商譽因此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亞洲購公司、丁○○則以:㈠被告亞洲購公司為百貨量 販銷售商店,所販賣之商品琳瑯滿目,應有盡有。因此被告 亞洲購公司對於賣場內各攤位所銷售之各式各樣商品,實難 逐一檢視每一商品之相關商標內容是否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因此原告公司指稱被告丁○○與其所經營之亞洲購公司明知 系爭淨水器商品上「愛惠浦」之商標係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 云云,顯非實在。又為確保銷售之商品免於涉及智慧財產權 爭議,被告亞洲購公司與訴外人鴻源企業社賴德勳所簽訂 之內專櫃合約書第5條第3款,即有「乙方(鴻源企業社)所 販售之商品,絕無仿冒違禁品或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 事,如發生侵權行為,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與賠償責任。」 等語之記載,用以責令供應商保證所供應之商品無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情事。而於本件商標侵害案件發生後,被告亞洲購 公司立即將該淨水器下架,並即與供應商洽商辦理退貨事宜 ,實已克盡「百貨銷售店及賣場」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被告丁○○與所經營之亞洲購公司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侵 權行為可言。又系爭遭扣案之「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於 其包裝容器上貼用「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 水器」者,雖與原告公司之商標「愛惠浦」三字構成近似之 使用,且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然將該「愛惠普S100生飲 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貼用於商品外包裝者,並 非被告亞洲購公司所為,原告公司亦未能證明該「愛惠普S1 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等字樣為被告亞洲購公 司所貼用,被告亞洲購公司自無為與原告公司商標相近似之 使用。另原證4第1頁所示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上,出現生 飲機圖樣以外之下方雖載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字樣, 惟該宣傳DM上之生飲機圖片、文字、價格均係由鴻源企業社 設於被告亞洲購公司之專櫃所提供登載,再者,觀諸被告亞 洲購公司宣傳DM內有標示「AsiaGo」卡通造型老虎頭商標, 係被告亞洲購公司之商標,顯見該宣傳DM印製目的,在於向 消費大眾說明及介紹被告亞洲購公司賣場內所銷售商品品項 ,暨商品本身所由來的產製廠商,應屬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 善意合理使用概念之範疇,故為原告公司商標權效力所不及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本件商標權損害賠償茲為爭議者 ,係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製作以及賣場專櫃所售商品是否 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被告亞洲購公司宣傳DM製作事務與賣 場專櫃銷售商品此等瑣碎事務,基於公司法人內部分層負責



之社會常態,此當非身為亞洲購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所 應處理之事務。是以本件縱認被告亞洲購公司在上開宣傳DM 製作與賣場專櫃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難謂係被告 丁○○以被告亞洲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該公司業務所致 ,此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 丁○○與被告亞洲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系爭扣案生飲機外包裝照片上,均顯而易見清楚標示係被 告維康公司所生產、製造商品,且照片所示外盒上「愛惠普 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淨水器」,均係以白底黑字小 字條所貼用,其粗糙之至,望之立即可使通常之消費者肇生 產品來源之疑問,被告亞洲購公司絕無可能以如此粗糙手法 偽冒原告之商標,是以系爭扣案生飲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 等所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3款計算之金額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顯無理由。另 原告就商譽損害請求300萬元係如何計算而來,未見原告具 體說明並舉證,亦難認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與被告丁○○分別為被告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及被告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㈡「愛惠浦」商標圖樣由原告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 ㈢原告公司人員於94年9月14日至亞洲購公司設於臺中縣豐原 市○○路420號之賣場內,購得淨水器乙台,售價為3500元 。所取得之發票為亞洲購公司所開立,品名記載為「愛惠普 三道式生飲機」。
㈣原告起訴狀原證4第1頁亞洲購公司賣場宣傳DM,為被告亞洲 購公司所印製。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亞洲購公司及維康公司是否 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㈡如認被告亞洲購公司及 維康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丁○○乙○○是 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亞洲購公司及維康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 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商譽上之損害300萬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者,應依本法申 請註冊;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 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商標制度之設置,旨在保護利用一定之標識來表彰其銷 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者,得藉由將該標識註冊為商標,而 取得獨家使用該項標識之權利,並避免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 商品、服務之人亦使用同一或近似之標識,使相關消費者對 於商品、服務之來源有所誤認。申言之,商標除具備使消費 者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作用外,並對於已長期使用特定商 標且享有信譽之商品或服務,更可使消費者對附有該商標產 品之品質與水準產生信賴,故商標自須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 相結合,並作為該特定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之用,始足彰顯商 標制度之上述功能,是商標專用權人雖已將特定之標識申請 註冊為商標,倘其商標並未與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相結合,則 消費者斷無可能因而誤認使用該與商標近似標識之產品,係 商標專用權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而自難謂商標專用權人 因該他人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之標識,而受有任何損害。 查原告公司雖已註冊取得系爭「愛惠浦」商標專用權,然就 其所提出被告亞洲購公司所製作之宣傳DM及於94年9月14日 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刊載或記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字 樣觀之,該宣傳DM及統一發票既非商品,核與前揭商標法規 定不合;又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 、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 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商標法所稱商標之 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 場或外銷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 考)。準此,商標法顯然將以特定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上將之行銷者,始符合「商標使用」之規範概念。是原告 主張被告等在訟爭宣傳DM及統一發票上使用「愛惠普」字樣 ,已致其商標權或商譽受有損害等語,自非有據。 ㈡次按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 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而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 ,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又公平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 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 品者」。查本件被告亞洲購公司所印製之系爭宣傳DM及出具 之統一發票上刊載或記載「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字樣,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愛惠『普』」字樣與原告公司 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愛惠『浦』」者,有所差異,並不相 同。又所謂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 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誤, 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 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查本件原告獲准註冊「愛惠浦」商標,指定使用於淨水器( 機)、濾水器(機)、純水器(機)、軟水器(機)、反滲 透式、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逆滲透純水機之商品 ,而原告所指出,在亞洲購公司賣場所買受「愛惠普三道式 生飲機」標示之生飲機,與原告前開註冊之商標相較,二者 外觀上固然皆由文字構成,惟其明顯引起消費者注意之文字 字體外觀卻不相同,且系爭宣傳DM上另有生飲機之圖樣,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所售三道式係長短不一之過濾 器,原告公司之三道式係一樣高度之過濾器等語(見本院9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該宣傳DM之圖示及整體文 字組合,所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迥然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足以分辨 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亞洲購公司所印製之「愛 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標示,尚難謂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可 言。
㈢查系爭遭另案刑事案件查扣之「愛惠普」三道式生飲機,於 其產品之外包裝上貼有「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 道淨水器」等字樣,且該字樣均係另行打字於白紙上再黏貼 於被告維康公司所生產之三道式淨水器之外包裝盒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開「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 三道淨水器」等字樣之黏貼、使用未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 然究是否為被告將該「愛惠普S100生飲機」、「愛惠普三道 淨水器」貼用於系爭查扣之商品外包裝上?原告公司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查扣商品(即三道式淨水器)及 其外包裝盒確為被告維康公司所有,該外包裝和尚並打印有 「維康」之其註冊商標字樣,用以供消費者識別等情,業據 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查扣商品當庭勘驗製有筆 錄在卷。是倘被告維康公司欲使用原告公司之愛惠浦商標, 藉以於市場上魚目混珠,則衡諸常情被告又豈會於產品上再 標示維康商標之理?再者,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與被 告亞洲購公司簽立專櫃合約書者,乃訴外人鴻源企業社(當 時負責人為賴德勳)並非被告維康公司。且與被告亞洲購公 司接觸簽約之證人丙○○及駐點於亞洲購賣場之證人戊○○ ,亦均結證非被告維康公司之員工。而鴻源企業社僅係被告 維康公司之經銷商等情,已為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是 被告維康公司依約出售(或交付)其產品(含外包裝盒)予 經銷商出售,復否認有黏貼前揭「愛惠普S100生飲機」、「 愛惠普三道淨水器」文字,是原告主張被告維康公司就其生 產、出售(或交付)予訴外人鴻源企業社之三道式淨水器之 行為有侵害其商標權云云,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侵害其系爭商標權 ,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商 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以侵害原告商 標專用權之前開商品售價即3500元,乘以1500倍,共計為52 5萬元而為原告之損害額。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1 條 、第32條與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譽損害3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乏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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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