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S○○
壬○○
I○○
黃○○
O○○
N○○
天○○
C○○
玄○○
Q○○
辰○○
午○○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E○○
酉○○
子○○
戊○○
H○○
P○○
丙○○
巳○○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癸 ○
己○○
庚○○
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M○○
酉○○
被 告 D○○
K○○
卯○○
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F○○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地○○
宙○○
丁○○
J○○
L○○
U○○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X○○即A○○之
W○○即A○○之
V○○即A○○之
T○○○即A○○
B○○即A○○之
宇○○即A○○之
寅○○即A○○之
李王綉凉即A○○
甲○○即A○○之
辛○○即A○○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X○○、W○○、V○○、T○○○、B○○、宇○○、丑○○、R○○○、甲○○、辛○○應就其等被繼承人A○○所遺,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二八七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二八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揭二筆土地,按附圖乙案所示合併分割,即A部分面積二二六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九一九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287之2地 號、地目旱、面積19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6地號、地目 旱、面積2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列共有人A○○為共同被 告,惟A○○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5年12月18 日死亡,被告X○○、W○○、V○○、T○○○、B○○ 、宇○○、寅○○、李王綉凉、甲○○、辛○○為A○○之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是原告就A○○之上開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I○○、黃○○、O○○、N○○、天○○、 C○○、玄○○、Q○○、E○○、癸○、酉○○、己○○ 、庚○○、G○○、M○○、子○○、戊○○、H○○、P ○○、丙○○、巳○○、D○○、K○○、卯○○、未○○ 、F○○、申○○、X○○、W○○、V○○、T○○○、 B○○、宇○○、寅○○、李王綉凉、甲○○、辛○○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287之2 地號、地目旱、面積19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6地號、地 目旱、面積22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而 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三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示,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另系 爭二筆土地乃屬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用地」,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法無禁止分割之規定 ,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 事,僅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准為共有物 分割,且上揭二筆土地皆為兩造自先祖所繼承,互相毗鄰, 地界相連,又屬同一地段,其性質及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 ,故宜合併分割以生最大之經濟效用。又因系爭二筆土地上 原留有11座墳墓,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鑑 定圖,其中編號C、D、E、F、H、I、J、K皆為無主墓,而編 號A之墳墓為四房即被告申○○、訴外人王金臺(土地信託 登記為被告F○○所有)先父墳墓,編號B之墳墓為二房即 被告辰○○、壬○○、I○○、黃○○先祖墳墓,編號G之 墳墓為四房即被告D○○、K○○、卯○○、未○○、申○ ○、王金臺先祖之墳墓,且原告已支付費用清除系爭二筆土 地上東邊區塊之無主墓,又二房子孫亦已遷移原在系爭二筆 土地西邊之墳墓(即編號B之墳墓)完畢,而被告D○○亦
表示該房願意自行負責處理該四房祖先之舊墳(即編號G之 墳墓),僅被告申○○表示其先父之墓(即編號A之墳墓) 於下葬滿15年前不得遷移,則採如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法 ,即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附表一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A部分,其餘被告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則共同取得如 圖乙案所示之B部分,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未來利 用方法;再者,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系爭二 筆土地之24分之13,已超過原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以上,而就系爭二筆土地縱深言之,東邊較西邊為深,故採 附圖所示乙案方式分割,則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 之寬度與其經濟價值較為接近,相當於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 ,較為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X○○、W○○、V○○ 、T○○○、B○○、宇○○、寅○○、李王綉凉、甲○○ 、辛○○就其等被繼承人A○○所遺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287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199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286地號、地目旱、面積2221 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⑵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287之2地號、地目旱、面 積1966平方公尺及同段286地號、地目旱、面積222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一之共有人,依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1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I○○、黃○○、O○○、N○○、C○○、 午○○、玄○○、Q○○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與被告S○○、辰○○、亥○○、天○○共同簽立之同 意書,上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E○○、癸○、酉○○、己○○、庚○○、G○○、M ○○、子○○、戊○○、H○○、P○○、丙○○、巳○○ 、D○○、K○○、卯○○、未○○、F○○、申○○、戌 ○○、地○○、宙○○、丁○○、J○○、L○○、U○○ 、X○○、W○○、V○○、T○○○、B○○、宇○○、 寅○○、李王綉凉、甲○○、辛○○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且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墳墓應處理完畢後始能分 割,但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惟其中被告申○○復稱:原告並 未徹底履行清除系爭二筆土地上無主墳墓之承諾,應待原告 清除系爭二筆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後再行分割。另就被告申○ ○先祖父母之墓,亦待原告將系爭土地上無主墳墓清除後,
先祖父母之墓自然會遷移。又原告若同意讓被告申○○先父 之墓於10年期滿後再行遷移,且所有訴訟費用、第三者之墓 遷移費用及其他滋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D○○亦稱: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鑑 定圖編號A、G部分之墳墓由我們自己處理,其餘部分我們不 負責。
㈢被告戌○○、A○○(生前)另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答辯狀 稱: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之緊鄰土地尚有墳墓數座,故經 濟價值較低,又原告於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書內承諾支付 費用清除系爭土地東邊區塊之無主墳墓,惟迄今原告仍未將 無主墳墓遷移清除,則應由原告分割取得如附圖甲案之B部 分,始合乎情理。但若原告能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意書所 載先履行遷移無主墳墓,則被告戌○○、A○○(生前)同 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並聲明:⑴原告除准予合併分割 部分外其餘之訴駁回。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286地號、地目旱、面積1966平方公尺及同段287之2地號 、地目旱、面積222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附表一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A部分面積1919乒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附表二之共 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287-2地號、地目旱、面積1996 平方公尺及同段286地號、地目旱、面積2221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 ,且土地相毗鄰,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曾經調解,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成立調解,而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
㈢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分割成二大區 塊,且由被告S○○、辰○○、壬○○、I○○、黃○○、 亥○○、O○○、N○○、天○○、C○○、午○○、玄○ ○、Q○○及原告乙○○分得並保持共有其中一區塊土地; 另由被告E○○、癸○、酉○○、己○○、庚○○、G○○ 、M○○、子○○、戊○○、H○○、P○○、丙○○、巳 ○○、D○○、K○○、卯○○、未○○、F○○、申○○ 、戌○○、地○○、宙○○、丁○○、J○○、L○○、U ○○、A○○之繼承人(即被告X○○、W○○、V○○、 T○○○、B○○、宇○○、寅○○、李王綉凉、甲○○、
辛○○)分得並保持共有另一區塊土地。
四、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方式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兩造共有,而其中A○○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惟其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X○○、W○○、V○○ 、T○○○、B○○、宇○○、丑○○、R○○○、甲○○ 、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2筆土地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A○○之 繼承人即被告X○○、W○○、V○○、T○○○、B○○ 、宇○○、丑○○、R○○○、甲○○、辛○○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無 不合。
五、又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 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 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 ,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 ,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式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 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等 情形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 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若共有人 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或數宗土地雖 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但各宗共有土地之性質
、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形時 ,自得合併分割。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毗鄰之事實,業經 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鑑 定圖附卷可稽,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其公告現值 均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00元,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相同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 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合併分 割,而未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反對之表示,原告請求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 可。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兩造均表示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 同意分割成二大區塊,且分別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兩造之 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
七、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坐落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 其合併分割並無任何法規限制,此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94年11月15日清地測字第0940020239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 二筆土地相毗鄰,且其北側現面臨50米之明德路,而其南側 亦為道路用地,惟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雜草叢生,除有部分 墳墓外,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次,按系 爭二筆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系 爭二筆土地之24分之13,故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且已超 過原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上,又系爭二筆土地之 縱深成東邊較西邊為深,如採用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則 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與其經濟價值均較為 接近,且相當於雙方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較為公平。惟若採 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則雙方分得之土地,所面臨道路之 寬度及其經濟價值,差距較大,亦與雙方應有部分比例不相 當,較不符公平原則。又採用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雙方 分得之土地,於外觀上均較方正,而不致如附圖甲案所示有 一區塊土地方正,而另一區塊較為狹長之情形。再者,原告 業已支付費用負責清除系爭二筆土地東邊區塊之無主墳墓, 且二房子孫亦已遷移原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西邊之墳墓完畢。
而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分文測量費及墳墓遷移費等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二筆土地東邊區塊之土地上 僅剩四房祖先之舊墳尚未能遷移,而四房共有人已由最年長 者即被告D○○於95年4月11日庭訊時明確表示該房願自行 負責處理該四房祖先之舊墳,且四房之被告申○○亦當場表 示同意。至於系爭二筆土地西邊區塊土地上尚葬有被告申○ ○、訴外人王金臺之父之新墓,以採用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 割,將西邊區塊土地分歸包含被告申○○在內之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共同取得,自屬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未來利 用方法。惟若採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則將該西邊區塊土 地分割歸非屬該墳子孫之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取得,將來勢必 衍生取得權利之人長期不能利用分得土地之不合理情形。又 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 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 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 補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綜核比較如附圖所示甲、乙案所示之分割方 案相同及相異部分,認為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公 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 告X○○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且系爭共有二筆 土地應依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房份│
├──┼───┼──────┼──┤
│ 1 │S○○│ 12/52│大房│
├──┼───┼──────┼──┤
│ 2 │辰○○│ 4/52│二房│
├──┼───┼──────┤ │
│ 3 │壬○○│ 4/52│ │
├──┼───┼──────┤ │
│ 4 │I○○│ 2/52│ │
├──┼───┼──────┤ │
│ 5 │黃○○│ 2/52│ │
├──┼───┼──────┼──┤
│ 6 │亥○○│ 2/52│五房│
├──┼───┼──────┤ │
│ 7 │O○○│ 1/52│ │
├──┼───┼──────┤ │
│ 8 │N○○│ 1/52│ │
├──┼───┼──────┼──┤
│ 9 │天○○│ 6/52│六房│
├──┼───┼──────┤ │
│ 10 │C○○│ 6/52│ │
├──┼───┼──────┼──┤
│ 11 │乙○○│ 4/52│八房│
├──┼───┼──────┤ │
│ 12 │午○○│ 4/52│ │
├──┼───┼──────┤ │
│ 13 │玄○○│ 2/52│ │
├──┼───┼──────┤ │
│ 14 │Q○○│ 2/52│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房份│
├──┼────┼──────┼──┤
│ 1 │E○○ │ 1/22│三房│
├──┼────┼──────┤ │
│ 2 │癸 ○ │ 1/110│ │
├──┼────┼──────┤ │
│ 3 │酉○○ │ 1/110│ │
├──┼────┼──────┤ │
│ 4 │己○○ │ 1/110│ │
├──┼────┼──────┤ │
│ 5 │庚○○ │ 1/110│ │
├──┼────┼──────┤ │
│ 6 │G○○ │ 1/110│ │
├──┼────┼──────┤ │
│ 7 │M○○ │ 1/22│ │
├──┼────┼──────┤ │
│ 8 │子○○ │ 1/22│ │
├──┼────┼──────┤ │
│ 9 │戊○○ │ 1/22│ │
├──┼────┼──────┤ │
│ 10 │H○○ │ 1/88│ │
├──┼────┼──────┤ │
│ 11 │P○○ │ 1/88│ │
├──┼────┼──────┤ │
│ 12 │丙○○ │ 1/88│ │
├──┼────┼──────┤ │
│ 13 │巳○○ │ 1/88│ │
├──┼────┼──────┼──┤
│ 14 │D○○ │ 3/55│四房│
├──┼────┼──────┤ │
│ 15 │K○○ │ 3/55│ │
├──┼────┼──────┤ │
│ 16 │卯○○ │ 3/55│ │
├──┼────┼──────┤ │
│ 17 │未○○ │ 3/55│ │
├──┼────┼──────┤ │
│ 18 │F○○ │ 3/110│ │
├──┼────┼──────┤ │
│ 19 │申○○ │ 3/110│ │
├──┼────┼──────┼──┤
│ 20 │戌○○ │ 1/22│五房│
├──┼────┼──────┤ │
│ 21 │地○○ │ 1/22│ │
├──┼────┼──────┤ │
│ 22 │宙○○ │ 1/22│ │
├──┼────┼──────┤ │
│ 23 │丁○○ │ 1/88│ │
├──┼────┼──────┤ │
│ 24 │J○○ │ 1/88│ │
├──┼────┼──────┤ │
│ 25 │L○○ │ 1/88│ │
├──┼────┼──────┤ │
│ 26 │U○○ │ 1/88│ │
├──┼────┼──────┼──┤
│ 27 │X○○ │ 3/11│七房│
├──┼────┤(左列10人保│ │
│ 28 │W○○ │持公同共有)│ │
├──┼────┤ │ │
│ 29 │V○○ │ │ │
├──┼────┤ │ │
│ 30 │T○○○│ │ │
├──┼────┤ │ │
│ 31 │B○○ │ │ │
├──┼────┤ │ │
│ 32 │宇○○ │ │ │
├──┼────┤ │ │
│ 33 │寅○○ │ │ │
├──┼────┤ │ │
│ 34 │李王綉凉│ │ │
├──┼────┤ │ │
│ 35 │甲○○ │ │ │
├──┼────┤ │ │
│ 36 │辛○○ │ │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房份│備 註│
├──┼────┼──────┼──┼──────┤
│ 1 │S○○ │ 1/8│大房│ │
├──┼────┼──────┼──┼──────┤
│ 2 │辰○○ │ 1/24│二房│ │
├──┼────┼──────┤ ├──────┤
│ 3 │壬○○ │ 1/24│ │ │
├──┼────┼──────┤ ├──────┤
│ 4 │I○○ │ 1/24│ │ │
├──┼────┼──────┤ ├──────┤
│ 5 │黃○○ │ 1/48│ │ │
├──┼────┼──────┼──┼──────┤
│ 6 │E○○ │ 1/48│三房│ │
├──┼────┼──────┤ ├──────┤
│ 7 │癸 ○ │ 1/240│ │ │
├──┼────┼──────┤ ├──────┤
│ 8 │酉○○ │ 1/240│ │ │
├──┼────┼──────┤ ├──────┤
│ 9 │己○○ │ 1/240│ │ │
├──┼────┼──────┤ ├──────┤
│ 10 │庚○○ │ 1/240│ │ │
├──┼────┼──────┤ ├──────┤
│ 11 │G○○ │ 1/240│ │ │
├──┼────┼──────┤ ├──────┤
│ 12 │M○○ │ 1/48│ │ │
├──┼────┼──────┤ ├──────┤
│ 13 │子○○ │ 1/48│ │ │
├──┼────┼──────┤ ├──────┤
│ 14 │戊○○ │ 1/48│ │ │
├──┼────┼──────┤ ├──────┤
│ 15 │H○○ │ 1/192│ │ │
├──┼────┼──────┤ ├──────┤
│ 16 │P○○ │ 1/192│ │ │
├──┼────┼──────┤ ├──────┤
│ 17 │丙○○ │ 1/192│ │ │
├──┼────┼──────┤ ├──────┤
│ 18 │巳○○ │ 1/192│ │ │
├──┼────┼──────┼──┼──────┤
│ 19 │D○○ │ 1/40│四房│ │
├──┼────┼──────┤ ├──────┤
│ 20 │K○○ │ 1/40│ │ │
├──┼────┼──────┤ ├──────┤
│ 21 │卯○○ │ 1/40│ │ │
├──┼────┼──────┤ ├──────┤
│ 22 │未○○ │ 1/40│ │ │
├──┼────┼──────┤ ├──────┤
│ 23 │F○○ │ 2/160│ │信託人王金臺│
├──┼────┼──────┤ ├──────┤
│ 24 │申○○ │ 2/160│ │ │
├──┼────┼──────┼──┼──────┤
│ 25 │亥○○ │ 1/48│五房│ │
├──┼────┼──────┤ ├──────┤
│ 26 │O○○ │ 1/96│ │ │
├──┼────┼──────┤ ├──────┤
│ 27 │N○○ │ 1/96│ │ │
├──┼────┼──────┤ ├──────┤
│ 28 │戌○○ │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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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地○○ │ 1/48│ │ │
├──┼────┼──────┤ ├──────┤
│ 30 │宙○○ │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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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丁○○ │ 1/192│ │ │
├──┼────┼──────┤ ├──────┤
│ 32 │J○○ │ 1/192│ │ │
├──┼────┼──────┤ ├──────┤
│ 33 │L○○ │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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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U○○ │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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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天○○ │ 1/16│六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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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C○○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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