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釋放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甲○○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其臺中縣大肚鄉○○ 路○段九二五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手掌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嗣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在前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洪德宜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