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92號
TCDM,96,訴,792,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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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3095號),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董美惠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於民國95年12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台中 縣霧峰鄉○○路784號「時代撞球場」內,見丁○○與丙○ ○在打撞球老實可欺,甲○○乙○○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請丁○○及丙○○共 同打撞球,期間丁○○及丙○○見苗頭不對,要先行離開, 然甲○○乙○○即擋在丁○○及丙○○前方,對丁○○及 丙○○恫嚇稱:你們要走沒那麼簡單,其等為雞蛋大哥之小 弟,其等要叫人來撞球場處理告訴人二人,其等不好惹云云 ,致丁○○及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撞球場。嗣甲○○即 對丁○○謂:給其二人3000元,就讓丁○○及丙○○二人離 開,不然就到廁所云云,致丁○○心生畏怖而跟著甲○○至 廁所。此時,乙○○則在撞球場看管丙○○,當坐在椅子上 之丙○○想站起來,乙○○則用手擋在丙○○胸前,示意丙 ○○不要離開,並對丙○○說「要離開沒那麼容易,事情還 沒有處理好,你不能走」。而甲○○與丁○○進廁所後,甲 ○○即對丁○○嚇稱:給伊3000元這件事就算了,若不給錢 ,就叫人來處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拿出3000元給甲○ ○,待甲○○取得3000元後,始示意乙○○一起離開現場,



惟丁○○及丙○○行動自由已受控制約一小時。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松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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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