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6號
TCDM,96,訴,786,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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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13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1次 竊盜之前案紀錄,民國91年間,即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1年度中簡字第 7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9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無法以自 身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未經其弟乙○○之同意, 於94年 3月20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健保卡影本 ,前往黃麗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 亞傳通信工程行」,以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在東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併購)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2 枚 ,而偽造完成乙○○本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 ,持以向黃麗霞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乙○○與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決定是否提供通訊 服務之正確性。而黃麗霞為賺取佣金,亦疏於細究丙○○與 乙○○之內部關係,即將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予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屯漢口特約服務中心,致使東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核 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丙○○丙○○於 取得前開門號晶片卡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與概 括犯意,將該門號晶片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中,迄94年 8 月18日遭拆機為止,連續撥打使用,而不法取得價值約新臺 幣6437元之通話利益,且所積欠之通話費用均不繳納,致使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因乙○○接獲繳費通知 單,始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情事,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按:因本案屬非告訴



乃論之案件,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不生法律效力)。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乙○○(被害人)、黃麗霞、陳承興(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西屯漢口特約服務中心店長)之指、證述。 ㈢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與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附於 警詢卷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40、41頁)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 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而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與第55條關 於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另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均以舊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⒈就被告前後多次所 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因其本具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認定屬連續犯;⒉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因其本具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定屬 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⒊並於諭知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修 正,因於本案認定之結果無影響,故不予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於受該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768號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執 行完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其他關於起訴書誤載與漏未敘明部分,均經公 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加以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詐得之財物價 值與不法利益無多,被害人其一之乙○○於偵查中已表達不 再追究之意,及其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為被告有期徒刑 7月之求 刑,惟本院認略嫌過重)。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 署押,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乙○○」署押─
附著於94年 3月20日「乙○○」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乙○○」署名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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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