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67號
TCDV,106,消債更,67,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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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柏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蕭百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卓敏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代 理 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 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 ,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例 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 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 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 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何柏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 下同)507萬5,223元,因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聲請狀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記載其收入103年12月任職尚旺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收入16,394元,104年1月至12月任 職天佑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亞課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亞課晟公司)、尚旺公司、尚旺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下稱尚旺人力公司)收入325,141元,自105年1月至11 月任職天佑公司,收入242,00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 元。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裁定債務人應補正,債務人於同 年3月1日補正狀,就收入部分仍為相同記載,並載:並無花



錢委請代辦業者辦理,目前由親友免費協助辦理中等內容。 經本院通知於106年4月12日到場,債務人分別陳稱:聲請更 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 、虛增債務支出情形;其從事郵局外包在郵局分信工作,得 標外包公司會更換,其工作內容及場所不會更動,現在是永 泰廢棄物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平均月收入21,000元至 22,000元之間,本人在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其他所得收入, 最近2年並無他人資助其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亦無繼承其 父親遺產,本件相關文件均由其朋友代撰,更換永泰公司之 後,該公司未替其加入勞保,其有向公司反應,健保則由區 公所投保等語,並經本院告知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猶稱: 朋友資料不方便提供等語。復經本院通知於106年7月19日到 場,債務人又稱:其在郵局外包公司工作自99年4月開始至 104年4或7月,當時薪水約在18,000元以下,104年7月離職 後就到尚旺公司、天佑公司上班,一直至105年5月後又回到 郵局工作,回郵局之後薪水每月21,000元左右,其是自104 年7月左右至105年4月在尚旺公司及天佑公司,後又改稱: 天佑公司是在104年8月至105年4月,尚旺公司是在103年9月 到104年7月,天佑公司每月平均薪水26,000元至27,000元, 尚旺公司每月平均薪水28,000元左右,代辦朋友相關資料不 方便透露等語,再經本院告知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仍不透露 該所稱代辦友人之相關資料,此有聲請狀、「聲請前2年內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本院106年1月26日裁定、債務 人於106年3月1日補正狀、本院106年4月12日、106年7月1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㈡、本件債務人既於106年4月12日到場稱: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 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 出情形,而就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均記載其收入103年12月任職尚旺公司收入16,394元,104年 1月至12月任職天佑公司、亞課晟公司、尚旺公司、尚旺人 力公司收入325,141元,自105年1月至11月任職天佑公司, 收入242,000元,惟其於106年4月12日到場則稱:其從事郵 局外包在郵局分信工作,得標外包公司會更換,其工作內容 及場所不會更動,現在是永泰永泰公司,平均月收入21,000 元至22,000元之間,本人在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云云,於106年7月19日到場又稱:其在郵局外包公司工作 自99年4月開始至104年4或7月,當時薪水約在18,000元以下 ,104年7月離職後就到尚旺公司、天佑公司上班,一直至 105年5月後又回到郵局工作,回郵局之後薪水每月21,000元 左右,其是自104年7月左右至105年4月在尚旺公司及天佑公



司,後又改稱:天佑公司是在104年8月至105年4月,尚旺公 司是在103年9月到104年7月,天佑公司每月平均薪水26,000 元至27,000元,尚旺公司每月平均薪水28,000元左右云云, 其所記載收入情形,及其於106年4月12日、106年7月19日分 別陳稱之受雇公司、起迄期間及薪資情形均不相符,已難信 實,並徵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且查:債務人103年12月 實領得薪資29,921元,並其在尚旺及尚旺人力公司領薪期間 為自103年9月至104年5月(工作期間應係自103年8月至104年 4月間某日),並同年6月8日至30日又任職尚旺公司;債務人 並因在郵局任郵件分類工作,由亞克晟公司於104年2月2日 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31日至104年8月31日 ,並於104年7月2日退保,亦有尚旺人力公司之傳真薪資明 細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106)和泰產 個核宇第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在卷可憑。此實情與 債務人上開所述亦不相符,債務人上開記載及陳述自屬不實 之陳述。再就加入勞健保一事,債務人雖於106年4月12日到 場稱:永泰公司未替其加入勞保,其有向公司反應云云,惟 實乃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2年僅加入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加保,105年8 月31日退保,並其因積欠銀行債務,怕銀行查出工作地點追 款,要求永泰公司不要替其加保勞健保;健保因其屬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並非屬第6類之被保險人,惟其於聲請更生 前2年,除自105年5月16日至9月1日加入康盛公司之健保外 ,均以第6類身分加入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健保等情,亦有 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6年3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64015340號函、106年4月27 日健保中字第106401738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健保資料、債務 人所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此復徵債務人極力隱匿其所得, 除有礙勞保及健保之真實性及其財務之健全外,並債務人就 此部分當亦為不實之陳述。又債務人既於106年4月12日到場 稱:本人在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最近2年並無 他人資助其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云云,惟依其提出之帳戶資 料所示,有多筆與姊妹間及其所稱前男友間之匯款,債務人 於該日到場並稱:其急用會向姊妹借錢,當月都會還她們, 前男友則是贈與云云,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及本院該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除債務人前後所述亦不相符外,當亦 為債務人就此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情形為不實之陳述。又 債務人於106年4月12日到場既稱:其無繼承其父親遺產云云 ,惟實則其父親於104年7月31日死亡,債務人已繼承其父親 之遺產,而於104年8月20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母所有,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 所字第106050257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 號卷內可憑,此亦徵債務人就此部分其財產變動為不實之陳 述。債務人就有無委請代辦業者,先於106年3月1日補正狀 載稱:並無花錢委請代辦業者辦理,目前由親友免費協助辦 理中云云,於106年4月12日、7月19日到場,則分別陳稱: 由其朋友代撰,經本院告知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後,亦均不透 露該友人相關資料,自亦難信實,並亦為不實之陳述。均足 徵債務人上開收入、支出、財產變動之記載及說明,顯係虛 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所得、支出等情形, 確有為隱匿財產、實際之所得、支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 述等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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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佑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