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原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齊家公司),並自95年6月2日起派駐在 「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區主任一職,負責社區督導、審核 工作並代為收取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齊家公司向住戶收取之 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犯意 ,趁保管其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先後向住戶 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歐薇花園社區裝潢保證金現金及支票、 裝潢清潔費現金、車位租金費用現金、住戶代繳水電費餘款 現金以及管理費用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1172元之機會 ,於95年8月17日下班前之某不詳時點,將上開款項以變異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為他用,且於95年8月 17日下班後之當天晚上委託不知情之前妻徐明巧至歐薇花園 社區管理室向不知情之陳金原取走前已侵占入己之款項7000 0元。嗣丁○○於95年8月17日提早下班因強盜案入監服刑, 並自該時起即未再至歐薇花園社區上班,齊家公司乃派員請 甲○○○清點丁○○所保管之上開帳目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齊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為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辯稱:收取管理費並非 伊之業務範圍,收取管理費有專責之秘書即甲○○○負責, 且伊所代收之款項均放入辦公室抽屜內,齊家公司係於95年 8月21日始至歐薇花園社區清點款項,故抽屜內財物下落, 伊並不清楚,且齊家公司所提具之歐薇花園社區管理費、款 項、繳清證明單中,部分證明單之經手人記載陳芸享 (真實 姓名為甲○○○),取款人有加蓋其印章,然該印章係齊家
公司事後加註蓋上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034號偵查卷宗內頁69第2張證明單、頁73證明單、頁 78證明單)( 以下簡稱第6034號偵查卷),該等款項並非伊所 收取云云;經查,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歐薇花 園社區之管理費,住戶有些以自動轉帳方式繳入社區帳戶, 有些繳交予秘書即甲○○○,有些繳交給社區主任即被告, 秘書收取後會交由被告存入社區帳戶,被告的業務亦包括收 取裝潢保證金,第6034號偵查卷內頁69第2張證明單、頁73 及頁78等證明單上之被告印章,非伊公司事後登載者,可能 是經手人即秘書甲○○○與取款人即被告間處理收款之方式 ,此部分須詢問甲○○○始知詳情」等語,並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負責收取歐薇花園社區各項管理 費,但大部分均由被告收取,且伊收取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 ,平日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均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辦公 室的鑰匙是否放在辦公室的整理盒內以及被告之職章是否放 在辦公室內,伊並不清楚,因為均係被告自己保管的,95 年8月17日被告係以電話詢問伊辦公室抽屜內有無1包錢,伊 始打開抽屜查看並確認有1包錢,隨即被告即告知伊其太太 會過來取走該包錢,當時打開抽屜查看時,只看到1包錢, 並無其他財物在抽屜內,且該1包錢經清點後亦如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之70000元,嗣亦交付其太太簽收無訛,後來因公 司 (即齊家公司)通知伊被告有涉及刑事案件無法回來上班 之事,故派王副理要伊清點被告所管理之相關款項資料,伊 始接觸到該等款項資料,第6034號偵查卷內頁69第2張證明 單、頁73及頁78等證明單記載之款項,係伊收取後,再交付 予被告,因伊確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且被告當時已出 事了,故伊乃持被告在抽屜內之戳章加蓋在證明單上,且註 記被告為取款人」等情,證人徐明巧 (即被告之前妻)在檢 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僅請求伊至歐薇花園社區取一只信 封,並未說明詳細情況,當時伊係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到達 該處,到達後,一位男子持一只信封交付予伊,伊當場點收 ,總數為70000元,目前伊與被告已離婚」等語,且證人陳 尚德在偵訊時亦證稱:「伊係負責歐薇花園社區之保全勤務 ,於95年8月17日當日,伊有看見陳金原執一只內裝有70000 元之信封交予徐明巧,陳金原並當場點清點後始交付該款項 ,此係秘書陳芸享 (即甲○○○)告知伊此事,陳芸享稱係 被告要將該款項交予徐明巧」等情,且審酌被告對於證人胡 希聖及甲○○○在本院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之 情,足證向歐薇花園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 相關費用現金及支票,確實係被告擔任該社區社區主任一職
之業務,且證人甲○○○擔任歐薇花園社區秘書一職期間自 住戶處收取之管理費等費用亦均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存入 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內,故應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金 額合計281172元,應均在被告收執中 (關於住戶代繳水電費 A棟7樓之1代收5000元、餘款3636元以及零用週轉金20000元 ,因未據告訴人提出相關水電代繳收據及零用週轉金單據證 明之,故予以扣除,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將其代收 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數筆費用,共304808元侵占入己, 應予更正,在此併予敘明);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何證據 證明其所收取之款項費用均置放於歐薇花園社區管理室辦公 室抽屜內致最後下落不明之事,且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 述其於95年8月16日尚有去銀行存錢至歐薇花園社區帳戶之 事,惟卻無法合理說明何以附表中所示早於95年7月6日收取 之款項何以尚未存入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內之情,顯見被告前 開辯稱之詞,均無法採信,並有歐薇花園社區帳戶即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存簿明細表1份、免用統一發票70000元 收據、歐薇花園裝潢施工申請表、切結書各2份、裝潢保證 金繳清證明單、裝潢清潔費繳清證明單各1張、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2張、代收車位租金繳清證明單1張、切結書及代 收車位租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代收車位租金免用統一 票收據2張、代繳水電費 (戶號:D7-1、D7-2J、D9-2、A1-5 )金額3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歐薇花園社區95年7至9 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各1紙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受僱齊家公司,並派駐在「歐薇花園社區」擔任社 區主任一職,負責社區督導、審核工作並代為收取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由齊家公司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相 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先後向 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收取之各項款項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挪供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17日前之某 日之不詳時點,將其前已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共 計281172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為單 一犯罪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連續」將……予 以侵占入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 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歐薇花園社區住戶各項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所屬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之財產損害,並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且考量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達281172元,迄今未解決
侵占款項之問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號」,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 在齊家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上之身分證字號欄,偽填其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實際身分 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及齊家公司,嗣於95年 5月1日,丁○○復持該偽造之文書向齊家公司行使之。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循。三、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確於95年4月24日向齊家公司應徵時在齊 家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上偽填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事,惟辯稱:伊所為上揭在履歷表上偽填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行為,乃指本無其物或 該物尚未完成,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制作或加工完 成之行為,且文書之名義,限於他人之名義,若以自己名義 作成文書,縱內容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論以本罪,即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向齊 家公司應徵工作時在齊家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上偽填其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事,係被告以其自己 之名義制作,乃屬上述有制作權人在自己之文書內所為之不 實記載,依上揭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嗣於95年5月1日到職日,持上開工作人員履歷 表之文書向齊家公司行使之,亦無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
(二)又上揭第6034號偵查卷內頁10有經被告變更其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惟 該部分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蓋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陳述該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其於到職後1至2星
期後始拿至齊家公司之情,此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即證人胡 希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 (即齊家公司) 的習慣,有可 能於被告到職後1、2星期,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 ,以利匯入薪水」等語無訛在卷,故應認為被告係在95年5 月1日到職後1至2星期後,始應齊家公司之要求,而將上揭 第6034號偵查卷內頁10有經被告變更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交付予齊家公司 ,而原起訴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95年4、5月間,在齊家公 司工作人員履歷表上之身分證字號欄,偽填其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以及嗣後於95年5月1日,向齊家公司行使等事實, 故本院自不得審理該部分之行為;且該部分行為縱有涉犯變 造特種文書之嫌,然依上開二 (一)所述,被告於95年4月24 日向齊家公司應徵工作時在齊家公司工作人員履歷表上偽填 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嗣於95年5月1 日行使等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及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故被告上開所涉犯變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自無法與原起訴書所起訴之上述偽造私文書以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發生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關係,故 就被告於95年5月1日到職後1至2星期後,應齊家公司之要求 ,將上揭第6034號偵查卷內頁10有經被告變更其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交付予 齊家公司之行為,亦非本院所能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偵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且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其原起訴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二者犯罪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則依照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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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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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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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棟3樓2許洪坤裝潢保證金 │95.08.15│100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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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棟3樓2許洪坤裝潢清潔費 │95.08.17│600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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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保證金 │95.07.24│100000元(支票,票號AR04│
│ │ │ │33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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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棟4樓1、2張中惠裝潢清潔費 │95.07.24│6000元(支票,票號AR0433│
│ │ │ │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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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收住戶車位租金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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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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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棟1樓1住戶23號車位(95/07/01-│95.07.07│9000元(現金) │
│ │09/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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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棟5樓5熊貽普319號車位(95/07/│95.07.28│7500元(現金) │
│ │07-10/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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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棟5樓5熊貽普320號車位(95/04/│95.07.11│7500元(現金) │
│ │02-07/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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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棟4樓3國嘉製藥219號車位(95/0│95.07.28│7500元(現金) │
│ │8/01-10/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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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戶代繳水電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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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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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棟7樓1、2收30000元 │95.07.06│23992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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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住戶繳納95/07-95/09管理費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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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費 用 名 稱 │ 收取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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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棟4樓1鄭偉文管理費 │95.08.17│13680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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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811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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