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86號
TCDM,96,訴,386,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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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欣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 122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緩刑肆年,乙○○緩刑伍年,並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負 責人陳東初之妻,二人並於民國91年間,創立「環瀧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瀧公司),環立公司雖領有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環瀧公司則始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也無登記有案之清運車輛。92年12月間,甲 ○○與陳東初離婚,環瀧公司亦於94年 3月前後,由甲○○ 以2萬5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乙○○,由乙○○取得經營權( 惟實際上公司負責人則登記於乙○○之妻舅彭國強名下)。 而有鄭進發者,為「欣欣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於92年間即 曾委託環立公司清運廢棄物,94年 6月間,復有位於桃園縣 觀音鄉新租廠房之廢棄物(為回收自客戶鴻元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上游廠商尋人清運、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 夾雜有少量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於處理階段時,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亟待清運,乃於94年 6月中旬撥打電話予 甲○○,請甲○○於94年 6月底以前,代為清理上開廢棄物 完畢。而甲○○與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仍為賺取上開清運費用,基於共同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乙○○另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甲○○出 面與不知情之欣欣企業社接洽,乙○○則提供其位於桃園縣 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29號住處後方之土地(登記於其父吳阿 全名下),作為廢棄物初步之堆置地點,並雇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周德舜(靠行於乙○○所經營之「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接續於年94年6月29日及30日兩日,駕駛 005-RE號之 貨車,前後 6車次,前往欣欣企業社載運廢玻璃纖維板、廢 電路板等事業廢棄物,先前往宏百國地磅站(位於桃園縣大 園鄉)過磅後,再載至乙○○上址住處後方堆置,而合計為 欣欣企業社清運34,700公斤之事業廢棄物(即34.7公噸), 並向欣欣企業社收取每公斤以新臺幣(下同) 3.5元計算之 清運費用(合計為 121,450元,由乙○○以環瀧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予欣欣企業社),再由甲○○與乙○○依 0.5元 及 3元之比例平分。而因欣欣企業社尚有取得委託廢棄物清 除合約書備查之需,甲○○竟又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犯意,於94年 7月初,於陳東初不知情之情形下,擅 自指示不知情之環立公司職員孔小姐,為其蓋用環立公司之 大、小章,並依欣欣企業社之需求,將訂約日期填載為94年 6 月25日,而補作完成(實則係盜用環立公司之大、小而加 以偽造)「廢棄物清除合約書」 1份後,再持以向不知甲○ ○與環立公司內部關係之欣欣企業社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 害於環立公司、負責人陳東初欣欣企業社。嗣因乙○○另 指示不知名之司機將前開廢棄物自其住處後方載運至臺中縣 沙鹿鎮○○路○路面(特 1號道路)傾倒,經人於94年7月8 日發覺有焚燒(尚無證據顯示為乙○○指示該司機點火焚燒 )而污染空氣及土壤之跡象,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勘查後 ,循線查悉上情(另有2公噸之廢棄物,則於94年7月7日及7 月11日確實經運往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縣 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與乙○○之自白。
㈡證人鄭進發周德舜陳東初吳阿全乙○○之父)、殷 仲明(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朱文展(疑為 將廢棄物自乙○○住處後方載運至臺中縣沙鹿鎮○○路○路 面傾倒之拖車司機)、彭國強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
㈢被告甲○○於94年 7月15日親筆書寫(予欣欣企業社負責人 鄭進發)之字條 1張、環瀧公司開立予欣欣企業社之統一發 票1紙、宏百國地磅站地磅記錄單6張、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場「事業廢棄物妥善處 理文件」2紙、系爭偽造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1份、鴻元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1份、欣欣企業社開立予鴻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9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94年 8月12日環署督隊字第0943100634號函與所附檢 測報告、勘查相片9張、94年7月28日會勘紀錄 1份、土地所 有權狀1份、戶政改名紀錄表1份(以上均為影本)。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被告甲○○、乙○○均 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被告甲○○、乙○○行為後,曾經 修正,惟其修正內容,僅刪除第 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是 於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認定無影響,應逕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加以處斷。核被告甲○○與乙○○所為,除共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 ○提供其父親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同法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與其前開 與被告甲○○共同所犯之罪,具有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牽連 犯關係(應為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而被告甲○○另利 用不知情之環立公司孔姓職員為其盜用環立公司大、小章之 行為,則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其持以向欣欣企業社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成立刑法第 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誤引之起訴 法條,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另其所犯二罪間 ,亦具有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應為原因與之結 果之牽連關係)。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均以舊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甲○○與乙○○二人,自均應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甲○ ○與乙○○,均從一重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處斷(被告乙○○部分,係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第 4款規定 處斷)。
三、主要量刑審酌事由:除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各項犯罪情節與情 狀、被告二人犯罪所(足)致生之損害,及二人均素行良好 、復均已坦承犯行、而其等違法清運與棄置之廢棄物尚非甚 多等情形外,主要考量本件被告甲○○與乙○○之犯罪,雖 係因甲○○而起(而生),然乙○○之犯罪情節、預期所得 與支配地位等,實較被告甲○○為重(高)等一切情狀,予 以差別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二人均無任何 前案紀錄,審酌其等本件之犯罪雖於公益難容,惟畢竟二人 均屬初犯,如即令其入監執行各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 其等違法清運與堆置、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亦不無過重之處



,且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不敢再犯, 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為緩 刑4年與5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對其二人,究不能不施以 一定之處罰,另其等行為所致環境之污染,亦需國家機關以 全民納稅之款項以資善後,爰併命其二人均需向公庫支付25 萬元,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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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