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53號
TCDM,96,訴,153,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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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余奇峯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余奇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戊○名義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均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余奇峯(起訴書誤載為余奇堹)均係有限責任臺灣 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之社員, 明知社員介紹他人入社,入社之社員從事資源回收,就二資 社銷售廢棄回收物,應同意攤提營業所得,而由二資社代報 該入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且每介紹一位社員入社,可取 得二資社所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佣 金。丁○○余奇峯竟意圖得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 92年5月30日,在台中市○○○路某廟內,以余奇峯所交付 由二資社提供之空白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在該入社志願書 、同意書上申請人、立同意書人欄下,均偽造戊○之署名、 指印(丁○○本人捺印)各一枚,及填載戊○之年籍、住址 、聯絡電話等資料,而偽造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 各一紙,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不知情戊○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余奇峯,再由余奇峯在入社志願書介紹 人欄下填載其姓名,以示為介紹人,然後將偽造戊○名義之 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一紙及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 紙持以行使寄交二資社不知情經理乙○○,並由乙○○交付 佣金8000元予余奇峯,以供二資社代為申報戊○名義之92年 度一時貿易所得,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己○○為二資社之理事主席,代為申報二資社社員之一時貿 易所得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戊○與二資社 並無實際交易,竟與丁○○余奇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其業務上以二資社名義虛偽製作92年度 戊○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三筆(即銷售人姓名:戊○、



買受日期:92 /9/1、買受貨物名稱:304不銹鋼、單價:34 .00、數量:11531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23 5,232;銷售人姓名:戊○、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 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2.00、數量:65030、銷售額總 計:0000000、所得金額:12 4,857;銷售人姓名:戊○、 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5. 00、數量:5281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110, 901),使戊○分別虛偽取得營利所得235232元、124857元 、110901元,合計470990元,然後將上開不實之92年度戊○ 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 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及戊○。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92年5月30日,在台中市○○○路 某廟內,在空白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申請人、立同意書 人欄下,均偽造戊○之署名及均按捺其本人指印各一枚,並 填載戊○之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而偽造戊○名義 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一紙,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綽號「凱翔」之成年男子, 拿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空白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要伊填 載內容,並告以不會有事及給伊1000元,伊乃以戊○名義及 其資料填載在該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上,同時伊自己入社, 綽號「凱翔」之成年男子亦給伊2000元,而伊並不認識戊○ 及介紹人劉依航余奇峯,亦不知綽號「凱翔」之成年男子 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 告余奇峯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是二資社經理乙○○要伊找人頭加入 為二資社社員,以擔任二資社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每位人 頭乙○○交給伊8000元,由伊抽取2000元,其餘6000元交給 人頭。而伊是透過友人找人頭,該友人姓名已忘記,伊不認 識戊○,戊○是伊友人找的。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 書伊不知道是何人交付,但交付時,即已簽名並蓋好指印等 ,該入社志願書上介紹人欄余奇峯是伊親自簽名,並不知戊 ○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係偽造,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丁○○曾於82年間 對戊○提出恐嚇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故雙方彼此認識等情 ,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稽詳,



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戊○、本稅:20,29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戊○、所得資料來源 :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營業所得額 :235232、124857、110901,總計470990元)、戊○國民身 分證影本(78.11.30換發)、偽造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 申請人戊○、介紹人劉依航、甲○○,92年5月30日)及同 意書(內載本人戊○從事資源回收,自願加入有限責任台灣 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為社員,專責擔任廢棄物共同 運銷業務,凡有關民國九十二年該社運銷業務所需攤提承受 廢棄物(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以及金錢收支等,均同意委由 合作社全權代為處理)、一時貿易所得資料(A)查詢清單 三紙(即銷售人姓名:戊○、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 名稱:304不銹鋼、單價:34.00、數量:115310、銷售額總 計:0000000、所得金額:235,232;銷售人姓名:戊○、買 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300不銹鋼、單價:32.00 、數量:65030、銷售額總計:0000000、所得金額:124,85 7;銷售人姓名:戊○、買受日期:92/9/1、買受貨物名稱 :300不銹鋼、單價:35.00、數量:52810、銷售額總計:0 000000、所得金額:110,901)(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 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暨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卷附偽造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 同意書影本上戊○名下指紋各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拇指指 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紋字 第09401780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戊○名義之入社志願 書、同意書均係被告丁○○所偽造甚明。且依證人即二資社 經理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戊○ 入社,是余奇峯所介紹,戊○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是余奇 峯在台中招募社員後寄來給伊,伊有要求余奇峯應由入社社 員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親見入社社員自行填寫入社自願 書、同意書及蓋上指印,且告以其入社目的係用以攤提二資 社銷售廢棄物所需繳納之所得稅,而代為申報該入社社員之 一時貿易所得,但二資社會繳納該入社社員之所得稅,又每 介紹一位社員入社,介紹人可得7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佣 金等語,可知被告余奇峯介紹戊○入社,既由證人乙○○要 求其應由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親見戊○自行填寫入 社自願書、同意書及蓋上指印,且告知戊○入社目的之用意



等情,衡情被告余奇峯豈有不知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 意書係遭他人偽造之理?又依被告余奇峯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介紹戊○加入二資社,因二資社要求伊找人頭報稅金,而 丁○○當初也是介紹人頭給伊的人之一等語,亦見被告余奇 峯係戊○之介紹人,並與被告丁○○彼此相識;況被告余奇 峯就其所辯並未能提出幫其尋找戊○入社之友人真實姓名、 住址及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究係何人所交付供本 院查證以資證明,且被告丁○○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綽號「 凱翔」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供本院查證以資證明, 其二人所辯已難採信;參以被告丁○○曾於82年間對戊○提 出恐嚇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故雙方彼此認識等情,已據告 訴人指訴如上。益徵被告丁○○余奇峯意圖得利,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2年5月 30日,在台中市○○○路某廟內,以被告余奇峯所交付由二 資社提供之空白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在該入社志願書、同 意書上申請人、立同意書人欄下,均偽造戊○之署名、指印 (被告丁○○本人捺印)各一枚,及填載戊○之年籍、住址 、聯絡電話等資料,而偽造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 各一紙,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不知情戊○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被告余奇峯,再由被告余奇峯在入社志 願書介紹人欄下填載其姓名,以示為介紹人,然後將偽造戊 ○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各一紙及上開戊○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一紙持以行使寄交二資社不知情經理乙○○,並由乙 ○○交付佣金8000元予被告余奇峯,以供二資社代為申報戊 ○名義之92年度一時貿易所得,自足以生損害於戊○無疑。 次查己○○為二資社之理事主席,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 同意書是由該社社員即被告余奇峯所提供,而戊○與二資社 間並無實際交易等情,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在卷,並有二資社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則己○○既為二資社之理事主席,代為 申報二資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自為其附隨業務,係屬從事 業務之人,其明知戊○與二資社並無實際交易,竟在其業務 上以二資社名義虛偽製作上開92年度戊○與二資社之一時貿 易所得三筆,使戊○分別虛偽取得營利所得235232元、1248 57元、110901元,合計470990元,然後將上開不實之92年度 戊○與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有上開一時貿易所得資料(A )查詢清單三紙附卷可查,雖事後己○○於93年5月27日就 戊○上開營利所得部分自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申報並自行繳納戊○營利所得稅21179元,復有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戊○、所得總額: 470991、應自行繳納稅額:21179、93年5月27日申報)、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 書(戊○、本稅:21179、93年5月27日繳納)附卷可考(見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九十三頁),惟此亦足以 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納稅義務人課徵所得稅之正確性及戊○本 人。又被告丁○○余奇峯均係二資社社員,此經其二人供 明在卷,並有被告余奇峯之入社志願書影本一紙(申請人甲 ○○、87年6月30日)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則其二人就二資社銷售廢棄回收物,應同意攤提營業所 得,而由二資社代報其二人之一時貿易所得,理當知之甚稔 ,竟共同偽造戊○名義入社,使二資社代為虛偽製作、申報 戊○之上開一時貿易所得,足證被告丁○○余奇峯與己○ ○間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二 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余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偽造私 文書部分,未論以行使,惟二者間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 人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己○○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惟依證人 乙○○上開證述,證人乙○○既不知被告余奇峯所提供戊○ 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係遭他人偽造,則身為二資社理 事主席之己○○又如何得知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 係屬偽造,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己○○並不知招 募社員相關事宜等語,自難認己○○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 告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併此敘明),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 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部分,於所犯法條雖未引用,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 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二人在戊○名義之入 社志願書、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二人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 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文字上之修正,



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 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從事業務之己○○ 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 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 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被告二 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 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 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故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得利,竟偽造 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並由二資社虛偽代為申報 戊○之一時貿易所得,使戊○受有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戊○及稅捐徵收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 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以示懲儆。又92年5月30日戊○名義入社志願書、 同意書上均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其法定罰金刑原為500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 1500 0元),最低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而依刑法 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 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 0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二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余奇峯與己○○共同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己○○明知二資社與榮欣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欣公司)、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興龍公司)相互間,於92年9月、10月間,均無實際 交易購買「304」不鏽鋼0000000元、0000000元、「300」不 鏽鋼0000000元、0000000元等事實,且己○○身為二資社之 理事主席,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以二 資社之名義虛偽開立進項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買受人榮 欣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0000000元(買受人榮 欣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0000000元(買受人榮 欣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龍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 )、0000000元(買受人興龍公司,發票字軌:VU00000000 )等共計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張,提供予榮欣公司 、興龍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登載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92年9-10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以為行使,憑此詐術幫助榮欣公司 、龍興公司各逃漏92年度9-10月分之營業稅達300075元、92



418元(起訴書誤載為196027元、196466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余 奇峯共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丁○○余奇峯均否認有 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不知二資社如 何銷售廢棄物,並無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司逃漏稅捐等語 。經查二資社與榮欣公司、興龍公司於92年9月、10月間均 無實際交易,而由己○○以二資社名義分別開立上開統一發 票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等情,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 即買受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92年9月17日、金額:1530, 680元;買受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92年9月18日、金額: 2389,860元;買受人: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17 日、金額:1848,350元;買受人:榮欣實業有限公司、92年 9月2日、金額:2080,96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 第一三九頁)附卷可參,足見己○○確有以二資社名義分別 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不實進項憑證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 而分別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惟被告丁 ○○、余奇峯雖偽造戊○名義之入社志願書、同意書,並知 情由己○○以二資社名義在其業務上虛偽製作92年度戊○與 二資社之一時貿易所得及將上開資料持以申報,已如上述, 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二資社如何銷售廢棄物、是否虛 偽銷售予何廠商而有幫助該廠商逃漏稅捐,亦屬知情,況公 訴人就被告二人如何與己○○間具有幫助榮欣公司、興龍公 司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未舉證說明,尚難僅憑被告 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即遽予推定被告二人知情 或可得而知己○○有以二資社名義分別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 不實進項憑證予榮欣公司、興龍公司,分別幫助榮欣公司、 興龍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與己○○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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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