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停 止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 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於同日接 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 路之某廟宇廁所內,及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 縣大肚鄉永順村大肚溪堤岸旁之產業道路,各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前 開大肚溪堤岸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其胞 兄陳志涼(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分裝 勺一支及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只,經將甲○○帶回 警局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 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 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八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 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於同日接續入 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後,既 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 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而應依法追訴。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楊真明
書記官 呂苗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