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6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019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原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參加相對人為代表人之 社團法人中華心蓮慈善助學協會,並逐月繳交達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之養老基金,迄105年5月20日約定之二年期滿, 抗告人向該協會申請領回約定款項及孳息,相對人竟稱因資 金不足,而簽發附表所免示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與抗 告人,迄今已近一年均未獲清償,更避不見面,顯無兌現本 票之意,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所提系爭3紙 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命補正後,逾期 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 抗字第823號意旨,本件系爭本票上均已記載「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其本票形式要件已然具備,自無庸先行提 出本票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或補正系 爭本票於何時提示之證明而駁回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本 件相對人於105年5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 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後,旋即向相對人 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清償。原裁定理由顯有違誤。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105年5月20日簽發金額 均為6萬元之本票3紙(如附表),及均自105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及抗 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雖因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毋庸就票據之提示 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指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負舉證責任, 非謂免除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義務(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屆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本票原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1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形式上 審查,附表所示之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該等本票均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並以敘明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即已向 相對人提示等情,揆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在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部分為 舉證前,自應認抗告人已為付款之提示,應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審雖以抗告人未補正提示日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惟參酌上開說明,原審僅需就此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之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其遽以抗告人 未補正提示日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 用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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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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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5月20日│曾俊卿│6萬元 │未載 │105年5月21日│TH866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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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20日│曾俊卿│6萬元 │未載 │105年5月21日│TH866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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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0日│曾俊卿│6萬元 │未載 │105年5月21日│TH866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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