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74號
TCDV,106,小上,74,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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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志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被 上訴人 賴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訴外人中櫃公司承攬 台中港區之貨櫃固定器裝卸業務,中櫃公司要求所有為上訴 人工作之人員(不論是受僱人或次承攬人)應投保團體意外 險,顯見此乃上訴人與中櫃公司間承攬契約之一部份,難認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支出該部分保險費。惟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團體意外險保險費,其給付關係是存在 於兩造之間,此與上訴人與中櫃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無涉, 自無從以上訴人與中櫃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做為兩造間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審判決另以上訴人自己有委 請會計士記帳之需求,縱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亦難認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該等金錢。然本件係因被上訴 人無暇處理帳務工作,乃請上訴人幫忙委託會計事務所處理 記帳,故該部分會計士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上訴 人有委請會計士記帳之需求,係屬兩回事,不得依此推論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該部分費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 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違法。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6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自明。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係以 自己行為而支出前開保險費、會計士費用,堪認上訴人本件 請求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利益 」,負舉證證明之責,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固定 器勞務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9至12頁),然固定器勞務合約書僅係兩造間關於勞務工 作之約定,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王麗華事務所 之所得,此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亦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反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
四、另原審判決以工程款明細2紙(見原審卷第38頁),及兩造 於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四)所載「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王再卿等共8人應領貨櫃固定器 拆卸費用之方式,係以原告等8人之每月拆裝總數量,乘以 每件單價22元,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 元、船邊通知費18,000元、團體意外險4,133元後,除以人 數8人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認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費用,均已扣除每月會計師月費1,500元、團體意 外險4,133元。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給付會計士、團體 意外險保險費,既經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費用按月扣除,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95,387元代墊金錢之利益,顯非 屬實。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證明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 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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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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