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姚立
代 理 人 蔣莉
相 對 人 張餘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4)驛民初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2年7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5年5月26日經大陸地區河南 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4)驛民初字第1924號民事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6年2月25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102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105年5月26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 民法院(2014)驛民初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並於 106年2月25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本院認為,原 告(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婚後長期分居 生活,沒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據此應 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 以准許等語,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 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