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肇隆
代 理 人 洪翠婉
相 對 人 陳敬凱
法定代理人 陳沐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辦 理離婚登記,嗣相對人之母於100 年12月7 日產下相對人, 並由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7日辦理認領並從父姓,嗣於103 年12月2 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又約定相對人變更從母姓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經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進行「DNA 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後,據該公司106 年2 月14日之DNA 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所示 :「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 、D10S2325、D12S1090 、D3S1744 、D14S608 、D20S470、Penta E 、D4S2366 等8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6組不相符 ) ,所以洪肇隆與陳敬凱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認領行為無效,雙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等情及卷附之 DNA 鑑定報告內容載明:「洪肇隆與陳敬凱間應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無血緣關係,而 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 年 6 月27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依前揭 鑑定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洪肇隆與陳敬凱之檢體,其DN A STR 系統之D8S1179 、CSF1PO、D3S1358 、D13S317 、vW A 、D18S51、D5S818、FGA 等8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 ;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 、D10S2325、D12S1090、 D3S1744 、D14S608 、D20S470 、Penta E 、D4S2366 等8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6組不相符 ) ,所以洪肇隆與陳敬凱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 應予以尊重。聲請人與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既已排除血緣關 係,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信符實,洵堪採認。五、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在本件中,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子,兩造間並無真 實血統關係,聲請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 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 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 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 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聲請 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六、末查,聲請人確非其相對人之生父,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 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聲請人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用及其 他訴訟費用,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