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6年度,38號
TCDV,106,家親聲抗,3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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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吳啟明
代 理 人 廖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吳孟勳 
      吳啟榮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21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之扶養方法已由扶養義務人即兩造父親吳炎煌出面協議 由吳炎煌委託抗告人執行,由抗告人迎養,所需費用先由吳 炎煌墊付,若有不足,由兩造共同分擔等情,已為兩造同意 ,原裁定竟謂本件無扶養方法之協議,容有誤會。兩造與父 親吳炎煌對於母親吳蔡二妹之扶養方法確實協議如「委託書 」所示,「委託書」為相對人所明知並同意;否則何以相對 人吳啟榮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答辯狀、相對人吳孟勳於105 年5月19日答辯狀知悉父親吳炎煌曾給付金錢給抗告人?何 以要求將吳炎煌已經給付的部分扣除?
(二)兩造與吳炎煌對於母親扶養方法,於101年1月31日早有開過 家庭會議協議,此有錄音光碟可佐,又雙方既已協議將母親 吳蔡二妹送安養中心,豈可能未為費用給付協議?「委託書 」只是將家庭會議全部內容再行諸於文字,內容亦為吳炎煌 命抗告人所書寫,況關係人吳炎煌曾為公司負責人,更為兩 造父親,於家中甚具威嚴,家中重要事情均由其折衝決定, 兒女不曾有異議,倘若未經協議而決定,關係人吳炎煌豈可 能無端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又何以會匯給抗告人?何以相對 人吳孟勳也會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至抗告人?相 對人於法庭上均稱對母親關心照顧,豈可能會不關心母親照 顧費用支出情況?又書寫協議書當時尚有證人楊梅桂在場, 請鈞院再傳訊。至於抗告人於100年11月10日寄給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所提扶養方法,因雙方均不同意,始於101年1月31 日再度召開家庭會議協議扶養方法,照顧、安置及醫療由抗 告人處理,扶養費用原則由吳炎煌墊付,不足由兩造共同分 擔。




(三)又有關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倘認吳蔡二妹之扶養協議內容有 疑義,自應就有疑義之處(例如是否召開家庭會議等),命 兩造或吳炎煌再為陳述充足,或命抗告人為敘明補充,然原 裁定未行使闡明權或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逕以未召開親屬會 議遽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若審理法院認為有先召開親屬 會議必要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78條規定即應 職權調查親屬是否有能召開而未召開之情況;然吳蔡二妹於 28年出生,民法第1131條組成親親屬會議親屬均已老邁或凋 零,有失智、臥病在床者,或因已無來往,而不願干涉其家 務事者,本件親屬會議根本無法召開,召開有困難,抗告人 為民法第1129條親屬會議召集權人之一,請求法院定扶養方 法,然原裁定疏漏不察,未審酌至此,致未依法闡明法定扶 養方法,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四)綜上,原審裁定確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 棄。2.相對人吳孟勳應給付抗告人157,683元、相對人吳啟 榮應給付抗告人160,683元,及均自105年2月5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辯以:
(一)母親自100年11月12日臥病起至104年12月9日去逝為止,實 際上主要開銷僅796,719元,而父親在此期間就已給予抗告 人802,000元,已足夠負擔多筆開銷,所以並無抗告人所指 稱有代墊扶養費用的事實。又母親臥病在床前與相對人吳啟 榮同住,生活起居由相對人吳啟榮負起照顧責任,抗告人在 外購屋,從未陪伴在旁,亦未分擔扶養費用,至母親臥病在 床時,抗告人始接回照顧,父親吳炎煌並先行拿現金20,000 元給予抗告人作為照顧母親之費用。嗣抗告人無法擔負照顧 母親之責,竟未與相對人商量,自行決定於101年2 月8日將 母親轉至潤康養護中心,由養護中心24小時照護,期間父親 除了先前已先給予的20,000元外,並固定在每月月初時提供 10,000元,及雙親的老人年金每月7,000元給抗告人,作為 母親之看護費用。以母親在潤康養護中心休養46個月期間計 算,父親共給予抗告人782,000元。父親在母親臥病起至去 逝為止,確實有給付抗告人802,000元,其餘不足部分也已 由政府補助金補齊,因此抗告人一再聲稱母親於潤康養護中 心休養期間,所耗費的看護費、醫療費、雜支都是由其一人 代墊支付一事絕非事實。
(二)母親在醫院要帶回去的時候,抗告人說要全部負擔費用。後 來抗告人與父親一起來討論送安養院的問題。相對人吳孟勳 精神不穩定,無能力照顧母親,相對人吳啟榮要照顧兩個小 孩,也沒有辦法照顧母親,所以四個人沒有討論到扶養費的



事情。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 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 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 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 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 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 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 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 ,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 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 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 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 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 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 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 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 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 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 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



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於上 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 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 ,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 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 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 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 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 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 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關係人吳蔡二妹之成年子女,其等 對關係人吳蔡二妹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抗告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負責全權照顧吳蔡二 妹,費用由兩造分擔等情,已為關係人吳炎煌及相對人2人 所否認,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曾就關係人吳蔡二妹之扶養方法 達成過協議之事實,即屬有疑,自難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
(三)抗告人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表示雙方就曾就關係人吳蔡二 妹之扶養方法達成過協議之事實,惟觀諸譯文內容:「吳啟 明:那這樣安養院可以嗎(問吳孟勳吳炎煌:你(指吳孟 勳)會捨不得嗎?可以嗎?吳啟明:啊你(指吳孟勳)有同 意嗎?……吳炎煌:妳的想法咧(問吳孟勳),妳要表示意 見呀,講出來沒關係啊!吳孟勳:這不合理,我不...。… …吳孟勳:你那時候不是講要請一個外勞顧媽媽?……吳啟 明:安養院可以喔,啟榮你無意見喔,你有同意喔。吳啟榮 :那時候你有講過,開始到現在(吳啟明:你同意喔)是啊 ,對啊,那時我就配合你啊,那有什麼問題,問題是卡在她 那...。吳啟明:姐啊,啊,你咧用嗯吔,你同意嗎,你咧 用嗯吔,你要講啊,怎麼用嗯吔。吳孟勳:點頭就是同意。 吳啟明:蛤!吳孟勳:點頭就是同意。吳啟明:你也是同意 ?吳孟勳:嗯!」等語,顯見關係人吳炎煌、抗告人及相對 人2人曾就是否送關係人吳蔡二妹至安養院部分達成協議, 然無法證明兩造曾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負責全權照顧吳蔡二妹 ,費用由兩造分擔乙情。
(四)證人即抗告人前妻楊梅桂到庭證述略以:「(有無曾經去過 相對人吳孟勳家?)去過一次。(時間為何?)101年。( 幾月?)過年前,好像是一月。(妳與何人一起過去?)吳



啟明。(當時為何與吳啟明一起去她家?)因為吳啟明身體 不好,吃那些藥頭會暈暈的,所以我經常帶著他。(那天在 吳孟勳家有那些人?)吳孟勳吳啟榮吳炎煌爸爸、吳啟 明、我。(當天他們幾個人對話時,妳有無全程在場?)有 。(是否記得她們當時對話內容?)大概比較重要的對話, 就是吳啟明身體不好,無法照顧我前婆婆,找他們一起商討 輪流照顧的問題。他們都不願意,吳炎煌爸爸就說要另外想 個辦法。吳啟明考慮身體狀況,就說我們就送安養中心,吳 炎煌爸爸就說好,那他每個月出一萬元,不足的部分就由他 們三個姊弟平均分攤。(當時吳啟明一提出送安養院的時候 ,他們四個人是否都同意還是有其他情形?)輪流照顧,他 們不同意,送安養中心他們四個人都同意。(吳孟勳是否一 開始也同意送安養中心?)一開始她不太願意。(妳知道她 有說什麼原因嗎?)我不太記得。(當天四人都同意送安養 院之後,是何人首先提起討論安養費用如何負擔的議題?) 先談送安養院,再討論安養費用的問題。安養費用的問題是 吳啟明先提起的,吳啟明說安養費要如何分攤。(此部分費 用討論情形為何?)吳啟明說完之後,他們討論一下,細節 我不記得,吳炎煌爸爸說他每個月出一萬元,其他的部分他 們三個人分攤。吳啟明沒有異議,有說好。吳孟勳有同意, 至於她怎麼說我不記得。(吳孟勳她怎麼同意?)如果她沒 有同意我們就不會離開。她好像沒有很情願的點頭,但是她 有點頭。(她到底有沒有說同意?)後來她有說好。好不就 是同意嗎?(上面這部分是講扶養費不是送安養院的事情, 請確認?)是的。(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吳炎煌說完上開話 之後,吳啟榮怎麼說的?)他有說好。(當天之後吳家四人 對扶養費的細節有無做任何討論?)那時候還不知道詳細的 費用,所以沒有再討論其他的匯款等事情,是事後才講的。 」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惟查:抗告人於 提出本件聲請時,僅稱:「相對人吳孟勳曾表示要支付三千 元」云云,並未指抗告人與相對人二人前曾有何扶養費用協 議之情形(抗告人105年2月5日聲請狀參照),是抗告意旨所 指兩造前有對扶養費用達成協議一節已難逕採。又證人楊梅 桂就相對人吳孟勳是否有同意以扶養費用負擔扶養義務一節 ,先明確證稱:「吳孟勳有同意,至於『她怎麼說我不記得 』」,嗣又以推測、不明確之證詞:「『如果她沒有同意』 我們就不會離開。她『好像』沒有很情願的點頭」而為證述 ,再又更異前詞證稱:「後來『她有說好』。好不就是同意 嗎?」云云,其證詞反覆、憶測,憑信性自有所疑,亦難為 抗告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五)抗告人另辯稱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原審倘認吳蔡二妹之扶養 協議內容有疑義,自應就有疑義之處(例如是否召開家庭會 議等),命兩造或吳炎煌再為陳述充足,或命抗告人為敘明 補充,然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或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逕以未 召開親屬會議遽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若審理法院認為有 先召開親屬會議必要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及78 條規定即應職權調查親屬會議是否有能召開而未召開之情況 云云。惟查原審就兩造間於扶養方法部分是否曾經協議,已 令抗告人、相對人與關係人吳炎煌等多次到場及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參10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等),抗告人逕稱原審未行 使闡明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可取。至抗告意旨所指 如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縱有其事,亦應由抗 告人另先循其它程序處理,而非逕於本件審酌。(六)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分擔關係人吳蔡二妹安養院費用 ,為關係人吳蔡二妹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 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關係人吳蔡二妹之扶養方法, 抗告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關係人吳蔡二妹之 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 去扶養費用,自無所據。
(七)綜上,兩造既未曾協議,亦無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以給 付扶養費用,為關係人吳蔡二妹之扶養方法,抗告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 過去扶養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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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