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沙簡上字,96年度,190號
TCDM,96,沙簡上,190,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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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
沙簡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其 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一九號住處門前,因己○○質問丙○ ○為何砍斷其家盆栽乙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己○ ○砍斷丙○○家之盆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棍 棒毆打己○○,致己○○受有右肘瘀青、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丙○○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門前殺魚,因不滿己○○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一 七號家中所飼養之狗吠叫不停,乃持菜刀射向該狗,但未射 中,該菜刀落在己○○家以柵欄圍起之騎樓內,丙○○未經 己○○之同意,竟自行侵入己○○家騎樓內撿拾該把菜刀。 之後,又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之道路旁,以「幹你娘、俗仔、幹你娘老雞 歪」等語,辱罵當時在場之己○○、己○○之女兒戊○○及 己○○之女友乙○○,並向渠等三人恫稱:要對渠等不利, 要渠等全家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 ○○、戊○○及乙○○,使渠等心生畏懼。嗣己○○報警, 於警員田文士姚添旺穿著警察制服來到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時,丙○○仍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己○○、戊○ ○及乙○○「幹你娘、婊子」等語,田文士見狀出言制止之 ,丙○○竟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 俗仔」辱罵田文士好幾次。
二、案經己○○、戊○○及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與告訴人己 ○○發生爭執,揮打告訴人己○○一拳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有用菜刀射向己○○家之狗,並未經己○○之同意,擅 自侵入己○○家之騎樓內,撿拾菜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傷害、恐嚇、公然辱罵戊○○、乙○○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伊只揮打一拳,己○○ 之傷勢不可能那麼嚴重,而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當天,戊○ ○並未在場,伊僅辱罵己○○一人,並未辱罵其他人,甲○ ○○○到場時,是警員要求伊重複辱罵己○○之話語,伊才 再重複說一遍,並非辱罵警員田文士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及乙○○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田文士蕭明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照片二幀、現場位置圖、錄音譯文附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田文士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把被告叫出來,被告 出來之後,就罵己○○『幹你娘、婊子』,這些不雅的話,我 有提出光碟片,我跟被告說,不要再罵了,被告的爸爸過了十 幾分有出來,清掃魚肚,但被告不聽警方的制止,連我也罵, 他罵我『幹你娘、俗仔』」、「(問):你確定被告是罵你, 而不是重複被告罵己○○的話?)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罵我 ,就是妨害公務,他還是不聽,又罵我一次,所以我確定他是 在罵我」、「被告剛開始罵我那一段我沒有錄起來,他之前已 經罵我好幾次,後來我在錄音的時候,他又罵我,我告訴他, 你再罵我就是妨害公務,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再罵我」、「己○ ○跟我說,被告跟己○○說,要對他們不利,抓來打」等語、 證人即當天到場之另一警員姚添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述:「被告不肯,就開始罵己○○『俗仔、幹你娘』,我跟田 文士要制止他,被告就連田文士一起罵,也是罵『俗仔、幹你 娘』」、「我們在現場的時候,就有聽到被告用上開話語罵己 ○○、乙○○、戊○○三人」等語綦詳,且警員田文士、姚添 旺與被告夙無仇恨,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可能,足認證人上開 證詞足堪採信,再參諸被告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訊問時,亦供承:「我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但是他 們讓我不得安寧,而我確實也有對警察說髒話」等語,益徵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己○○、乙○○、戊○○三人及於警員田文士 執行職務時辱罵田文士之行為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只揮打己○○一拳,己○○之傷勢不可能那麼 嚴重云云,惟告訴人己○○確實受有右肘瘀青、左手掌擦傷等 傷害,業據告訴人己○○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其上已載明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甚為明確,且參酌 證人即當時到場之警員蕭明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己○○當時均有受傷等情,益徵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有 拉扯、互毆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有揮打告訴人己○○一拳, 則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亦合常情。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



己○○受傷沒那麼嚴重,卻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自不足採信。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 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 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刪除,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 如適用舊法對被告亦不生任何影響,應適用舊法之規定。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 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拘役者,其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而舊法則 規定不得逾四個月,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下, 分別辱罵告訴人己○○、戊○○、乙○○及證人田文士多次 ,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辱罵告訴 人己○○、戊○○、乙○○三人,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構成要 件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 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 明確,業如前述,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至於民事賠償 上是否達成和解,應由告訴人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 難以未達成和解,即逕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故上 訴人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認量刑過輕 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規定 ,分別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二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三 十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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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