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五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輝、林山青與陳肇忠(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確定)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取得寬頻固網公司管線
工程,卻藉由陳肇忠、林山青之介紹認識甲○○後,即向甲
○○佯稱:有固定網路工程可予甲○○承攬,並保證可取得
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偕同與其有工程合作關係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至臺南市議會對面之耕讀園茶藝館(起訴書誤載為春水茶
藝館)與林永輝洽談工程簽約事宜,旋林永輝即與博銘公司
負責人張曜卿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
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陳肇忠、林山青及乙
○○三人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林永輝、乙○○為取信甲
○○,遂由林永輝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甲○○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
,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
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該筆款項匯至林永輝設
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隨後,甲○○則在上揭茶藝館復與林永輝、乙
○○談妥合約簽訂事宜,並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出面與
乙○○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
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在場之介紹人陳肇忠、林山
青二人為契約之見證人,以增強甲○○、張曜卿簽約信心,
而林永輝、乙○○為取信甲○○,當場由乙○○簽發發票日
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
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甲○○不疑有他
,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
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上揭款
項匯至乙○○指定之王滿淇(不知情)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
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林永輝、
陳肇忠、林山青及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清水
鎮○○路一七八之一○○號一樓,向甲○○訛稱保證可申請
到路權以取得工程契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博銘公
司負責人張曜卿委由甲○○以博銘公司名義與林永輝簽訂臺
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
介紹人陳肇忠及林山青為見證人,而林永輝為取信甲○○,
除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甲
○○外,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
甲○○,作為違約金之用,甲○○不疑有他,乃簽發以華南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票號D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
票乙紙予林永輝作為保證金。林永輝、乙○○於領取前開票
款後,即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林山青,林永輝並
匯款五十萬元予陳肇忠,為其等朋分花用。嗣因逾上揭合作
協議書簽訂後完成取得工程簽約之期限,且林永輝、乙○○
均避不見面,音訊杳然,至此甲○○、張曜卿二人方知受騙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林永輝、林山青及陳肇宗於偵查中、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甲○○、張曜卿、李勝隆於偵、審時之證述。
(四)上揭合作協議書三份、匯款回條聯二紙、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支付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被告林永
輝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各乙紙及本票四張(均係影本)
附卷足稽。
(五)卷附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工護字第0九
二0三一四三六四0號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所工字第0九三00一一二0四號函、臺南縣西
港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六
七四號函、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建字
第0九三000三九二九號函、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九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鹽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八三九號函、臺
南縣北門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
00二一一五號函、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三五九一號函、臺南縣將軍鄉
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二五0
三號函、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建字
第0九三000四八一三號函、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府授交道字第0九二00一六四六0號函、臺
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固法(九二)之字
第一二三九號函、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市工
護字第0九三00四四八八九0號函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永輝、林山青、陳肇忠間就
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
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 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 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 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 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 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 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並無不同 ,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同,是 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既然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 後,舊法本已失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 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 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 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 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 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 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 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 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 犯之數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 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 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 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 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