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8號
TCDM,96,易,98,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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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四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陳信雄及李照美之子,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 一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 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內容:情緒管裡及壓力調適、人 際溝通技巧、酒癮衛教)十八週,每週至少一小時,其他治 療與輔導(內容:認知輔導教育)十八週,每週至少一小時 。詎被告接獲通知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去輔導與治療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母 李照美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仍向法院具狀陳報撤銷心理 輔導、認知輔導教育等處遇計畫,足見被告已知悉對於李照 美所聲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一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尚 未變更撤銷前開治療之保護令,被告辯稱其已請母親李照美 聲請撤銷保護令而以為不用去了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復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衛醫字第0九四0



0四六六八四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衛醫字第0九五 000六六一七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衛醫字第0九五 000九六三0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府授 衛醫字第0九五0一九四二五四號函、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 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只有接到應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接受處遇計畫之通知,但是因為伊去 住院開刀所以無法報到,但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處遇計畫 通知伊並未收到,且伊接受更換人工骨頭手術後一直躺在床 上約有四、五個月,第六個月才有辦法使用柺杖,檢察官認 為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前去接受輔導治療,實有不妥等語。四、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 一七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認知 輔導教育各十八週之處遇計畫,臺中市衛生局乃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九日以衛醫字第0九四00四六六八四函通知被 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交該函正本)應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前往財團法人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接受上開處遇,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函 文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前揭文件無訛。然被告 於上開指定期日並未按時到場接受處遇後,臺中市衛生局 另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同年月二 十日上午九時向靜和醫院報到接受處遇之函文,僅係寄交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收執,而委請該局派員轉知被告, 有臺中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衛醫字第0九五0 00六六一七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衛醫字第0九五 000九六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則上開二紙通知被 告前往接受處遇之公函並未直接送達被告收受,亦無任何 送達證書或掛號郵件回執等文件,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於前 揭指定期日前接獲通知到場接受處遇,僅能單憑員警事後 記憶或片面陳述以決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是否確實履行 。此於一般行政裁罰事件或可從寬容許,然就本案攸關被 告可能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違反保護令罪 之不作為犯,而有遭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嚴峻刑事處罰後果 ,自不能等同視之。是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接獲 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到場接受處遇之通知,就主管機 關臺中市衛生局或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是否落實事前告 知義務之履行乙節,自應從嚴認定,用以保障被告人權, 先此敘明。
(二)而證人即負責執行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乙○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公文後,曾於九十五年三 月中旬前往被告住處查訪,但印象中當時無人在家,伊返 回辦公室後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關於接受處遇計畫的事情 ,電話中被告答稱因住院開刀,行動不便,伊就告知被告 如確有此事,應準備相關資料向衛生局辦理請假或延期等 語。惟依前揭公函所示,臺中市衛生局係分別指定被告應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日各向靜和醫院報到接受處 遇,則證人乙○○所稱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撥打之電話, 究係通知被告應於何時到場?其電話通知被告之時間是否 已在上開指定期日之後?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提出之承辦公文資料,關於臺中市衛生局來函要求被告 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日報到接受處遇之公函, 證人乙○○雖在函文上均擬具「本案受執行人因病住院開 刀,業請其檢具相關資料向執行機關請假」等意見,然其 辦畢公文簽擬意見之時間則分別記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同日晚間十時十分。則證人乙○ ○對於撥打前揭通知電話之確切時間既已不復記憶,且又 無其他公務電話紀錄或辦案進行簿等資料足供參佐,如依 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乙○○至遲係於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前通知被告接受上開 處遇,已在臺中市衛生局所指定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 後。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有 收到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之處遇通知等語,惟其並未具體 指明收受通知之確切日期,且當時檢察官僅就被告有無收 到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十日、九月一日之處遇通 知進行訊問,但並未提及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通知被告 有無收悉。是以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理當接獲先後二次之 接受處遇通知,其所供稱收到三月二十日之通知有無可能 係誤記日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上開通知, 已難就此再予訊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乙○○通知被告 接受處遇之日期,既無法確切認定,則被告是否已於前揭 指定期日前接獲上開通知乙節,即有未明。揆諸本院前揭 所述之「罪疑唯輕」及從嚴認定原則,本院既已窮盡調查 之能事,該犯罪事實不明之危險自不能責由被告承擔,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先業已經由證人乙○○電話通知, 而得悉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往靜和醫院接受處遇, 然就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觀之,其因患有肝疾、血鉀過低 及左髖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住院接 受左髖人工關節置換術,術後傷口疼痛及左下肢功能受限



,恐難於術後短時間內恢復正常之行走功能,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中醫歷字第0九六0 000九九六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再依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印製「人工髖關節手術後注意 事項」之衛教資料內容,就病患於手術後三個月內之坐、 臥、蹲、睡姿及身體彎曲角度均有嚴格禁忌限制,足徵被 告辯稱:其於接受上開手術後臥病在床將近四、五個月之 久,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此觀證人乙○○前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表示剛開完刀行動不便等語,益足為 證。是以被告依其當時接受手術後不良於行之特殊身體狀 況,客觀上應有不能按時至靜和醫院接受處遇之正當事由 ,即令被告或因一時疏忽未向臺中市衛生局或靜和醫院承 辦人員請假,或因主觀上認為該處遇計畫已由李照美具狀 撤銷而無再為請假之必要,均無從改變被告當時客觀身體 狀況無從到場接受處遇之事實。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並無正 當理由而拒不接受輔導治療等處遇計畫,恐嫌率斷,尚無 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違反保護 令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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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