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 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 ,復因施用毒品之花費甚巨,缺錢購買解癮,竟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庚○○、己○○、辛○○、乙○○、戊○○、丙○○、 林佩琪、壬○○八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將 所竊得之身分證件、金融卡、皮包、SIM卡等物品隨手丟 棄,僅留現金、行動電話及戒指,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二○四號「翔裕通訊行」,以每支 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七百元、六百元、五百元、四百元 及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變賣,而戒指則持至位於大雅公園附近 之當鋪典當而換取現金。嗣因警方發現丁○○短期內出售行 動電話之次數頻繁,而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手機是我 去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的跳蚤市場買的,時間大約是九 十五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分三、四次買 的,一次買五支,一支二千元,約一萬元,是向一個綽號阿 明的人買的,約四、五十歲,瘦瘦黑黑的,我當初是因為便 宜,我想買去通訊行變賣,還有一些拿去送人,我拿去通訊 行賣約每支二千或三千元,也有一千元,也有幾百元的,是
我借訊時,警察有對我刑求,我才會在警局中承認,阿明的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阿明的住址,我都直接去跳 蚤市場找阿明,我也沒有阿明的聯絡電話,訊問我的警察有 在臺中縣警察局少年隊對我刑求,並出言恐嚇我,警察來地 檢署借提時,在車上用裝了半瓶水的保特瓶敲我的頭,且恐 嚇我,叫我交代清楚,我說沒有,警察說手上有資料,要我 交代清楚,我說真的沒有,警察就說你再說一次沒有就試試 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遭警方刑求才承認竊盜等語,惟被告警訊時 之供述,不但查與事實相符,且出自其自由意志,並無刑求 逼供情事,亦據證人即警員楊志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警察有在臺中縣警察局少年隊對伊刑求,並出言恐嚇 ,警察來地檢署借提時,在車上有用裝了半瓶水的保特瓶敲 伊頭部,且恐嚇伊要交代清楚,伊否認,警察便說手上有資 料,要伊交代清楚,伊說真的沒有,警察就說再說一次沒有 就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未向檢察官陳稱有遭借提訊問之警方刑求或恐嚇之 情事,若被告於警方借提訊問時遭刑求或恐嚇,其於警方訊 問完畢後解送內勤值班之檢察官訊問時,自應即時表明遭受 刑求或恐嚇之事,並要求驗傷,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刑 求或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辯,實有違常情。況本院依職權 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於該所羈押期間之驗傷或就醫記錄 可知,被告並無要求驗傷之記錄,而依據卷附之臺灣臺中看 守所被告病歷表及被告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臺灣臺中看守所病舍收容人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等相 關資料觀之,被告除有毒癮之戒斷症狀外,並無任何受傷之 就醫或驗傷紀錄,從而,被告辯稱伊遭警方刑求云云,自非 可採。
㈡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二○頁至第二 二頁、第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八 頁至第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偵查卷第一一頁),核與被害人庚○○、己○○、辛○○ 、乙○○、戊○○、林佩琪、壬○○及被害人丙○○之母廖 玉貞於警詢時指訴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合(見警卷第五頁至 第七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三 四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四 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七○頁至第七二頁),並經證 人戊○○、廖玉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頁)
,而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持往證人吳郁政所 經營之翔裕通訊行變賣等情,亦據證人吳郁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偵查卷第一三頁 ),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八紙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先辯稱:手機係伊去臺 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的跳蚤市場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買的, 時間大約是九十五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間, 分三、四次買的,一次買五支,一支二千元,約一萬元,伊 係因為便宜,想買去通訊行變賣,還有一些拿去送人,伊拿 去通訊行賣約每支二千或三千元,也有一千元,也有幾百元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市價二、三千元之手機,伊向阿明買的話,只要一千元出頭 ,伊轉賣出去,平均一支手機可賺五百元,伊從九十五年五 月到十一月都是以向阿明買手機轉賣的方式賺取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後又辯稱:伊向阿明購買 的手機每支一千元出頭到二千元,價錢不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一頁),則被告前後所供述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行動電話之價格均不一致,且互核歧 異,又被告係以每支八百元、七百元、六百元、五百元、四 百元及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變賣予證 人吳郁政等情,業經證人吳郁政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 第七五頁至第七八頁),是以被告不論係以每支二千元或一 千餘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 行動電話,其轉售予證人吳郁政之價格均未超過一千元,其 所辯稱之購買價格顯然超出轉賣之價格,被告不但未能藉轉 賣行動電話獲利,反而是賠本出售,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 復始終未能提供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的姓名、年籍、 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或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則是否 有「阿明」其人,更屬可疑。再者,參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至「翔裕通訊行」出售予證人吳郁政之時間,大 多係被害人遭竊之同日或翌日等情,此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八 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害人遭竊之地點遍及臺中縣、市等處, 但被告卻可在如此密接之時間內取得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 供其轉賣,實屬可疑,且證人吳郁政於偵查中亦證稱:丁○ ○都跟伊說行動電話是朋友託賣的等語(見查卷第一三頁) ,倘被告確係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何要故意隱匿其來源而向證人吳郁政謊稱行動電話 是朋友託賣云云,顯見被告實因心虛而為上開辯解。從而, 被告所辯伊係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行動電話轉賣 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八紙、行動電
話檔案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先後竊取被害人庚○○、己○○、辛○○、乙 ○○、戊○○、丙○○、林佩琪、壬○○八人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財物之八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八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 危害,所犯本案八次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八人財物損失 之不便,而被告犯後由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每次竊盜犯行各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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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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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月中 │臺中縣潭│庚○○│竊取置於機車(│三星廠牌SGH-X608型│
│ │旬某日20時│子鄉勝利│ │車號XH6-366號 │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許 │路「運動│ │)座墊置物箱內│為000000000000000 │
│ │ │公園」 │ │財物 │號,門號為00000000│
│ │ │ │ │ │13)、背包一個(內│
│ │ │ │ │ │含皮夾一個、新臺幣│
│ │ │ │ │ │八百元、駕照一張、│
│ │ │ │ │ │學生證一張、金融卡│
│ │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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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7月25 │臺中市北│己○○│竊取置於自小客│KPT廠牌SD-528型行 │
│ │日2時許 │屯區環中│ │車(車號7277-F│動電話一支(序號為│
│ │ │路近昌平│ │W號)內之財物 │000000000000000號 │
│ │ │路之「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7-11 」 │ │ │)、新臺幣一萬二千│
│ │ │便利商店│ │ │元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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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月13 │臺中市北│辛○○│竊取置於保齡球│BENQ廠牌S670型行動│
│ │日16時許 │區○○路│ │館內之財物 │電話一支(序號為35│
│ │ │「大功園│ │ │0000000000000號, │
│ │ │保齡球館│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SHARP廠牌T15型行│
│ │ │ │ │ │動電話一支(序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提款卡一張、公│
│ │ │ │ │ │車卡一張、駕照二張│
│ │ │ │ │ │、行車執照一張、學│
│ │ │ │ │ │生證一張、健保卡一│
│ │ │ │ │ │張、新臺幣八百元、│
│ │ │ │ │ │記事本一本、鑰匙一│
│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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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月中 │臺中縣神│乙○○│竊取置於機車座│BENQ廠牌S668型行動│
│ │旬某日17時│岡鄉民族│ │墊置物箱內財物│電話一支(序號為35│
│ │許 │路旁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門號為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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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月17 │臺中市北│戊○○│竊取置於機車(│OKWAP廠牌A375型行 │
│ │日23時30分│屯區大連│ │車號KER-111號 │動電話一支(序號為│
│ │許 │路、山西│ │)座墊置物箱內│000000000000000號 │
│ │ │路口「運│ │財物 │,門號為0000000000│
│ │ │動公園」│ │ │)、皮夾一個(內含│
│ │ │ │ │ │新臺幣一千元、合作│
│ │ │ │ │ │金庫提款卡一張、花│
│ │ │ │ │ │旗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 │身分證一張、健保卡│
│ │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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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月25 │臺中市南│丙○○│竊取置於機車座│MOTOROLA廠牌C350型│
│ │日15時許 │屯區大業│ │墊置物箱內財物│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 │路100號 │ │ │為000000000000000 │
│ │ │「大業國│ │ │號,門號為00000000│
│ │ │中」 │ │ │32)、新臺幣七百六│
│ │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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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8月26 │臺中縣潭│甲○○│竊取置於機車座│OKWAP廠牌A267型行 │
│ │日15時許 │子鄉光陽│ │墊置物箱內財物│動電話一支(序號為│
│ │ │路上之「│ │ │000000000000000號 │
│ │ │7-11」便│ │ │,門號為0000000000│
│ │ │利商店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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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9月下 │臺中縣大│壬○○│竊取置於機車座│MOTOROLA廠牌V150型│
│ │旬某日18時│雅鄉中清│ │墊置物箱內財物│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許 │路「大雅│ │ │為000000000000000 │
│ │ │公園」旁│ │ │號,門號為0000000 │
│ │ │ │ │ │347)、新臺幣二千 │
│ │ │ │ │ │五百元、戒指一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