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8號
TCDM,96,易,348,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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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向戊○○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六號之房屋。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上址 二四號、二六號共用之庭院內,因清洗桌椅污水問題與戊○ ○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推戊○○之 身體,致戊○○跌倒在地,有背挫傷、臀部挫傷、上肢多處 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另丁○○於租約到期九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搬離交還住處鑰匙予戊○○後,竟另基於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獨自一人 或與其女郭淑儀郭依萍,或甲○○等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 絡,未經戊○○之同意,五次無故侵入前開二四號、二六號 房屋庭院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經戊○○報警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 ,因清洗桌椅污水問題與證人戊○○發生口角,復徒手推證 人戊○○之身體,致證人戊○○跌倒在地,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未經證人戊○○同意,逕行推開鐵 製大門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四、二六號房屋共同使用 之庭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之犯行,並辯稱:當日發生口角後,係因戊○○先出手 以沙土砸伊臉,伊一時氣憤,方徒手推戊○○,戊○○雖有 跌倒,但戊○○並未立即去驗傷,且其之前即與人有嫌隙, 故其所受之傷害不一定是伊所造成;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未經戊○○之同意,獨自一人或與其女兒二人或甲○○等人 ,由大門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四、二六號庭院,係 因伊尚有電腦、信件及伊先生水泥工工作所需之工具放置在 原租住處,但按鈴丁○○均不開門,亦不返還,伊等才進入 該庭院,然未進屋內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清 洗桌椅污水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推證人戊○○致其跌 倒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十頁,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八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亦坦認確有因清洗桌椅污水問題發生 爭執,而徒手推證人戊○○等情(本院卷第十四頁),再參 酌證人即當時經報警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亦證述: 當時證人確曾陳稱,其有受傷,伊即告知,若要告訴,須至 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七五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 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仁總字第九六○三○○四一號函所檢附 之證人戊○○急診病歷資料一份(本院卷第二九至四十頁)  在卷可稽,以足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傷害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揭情置辯,惟被告確有推證人丁○○,致其跌到在地等情, 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戊○○發生爭執在先, 衡情證人戊○○對被告當時之舉措應甚為注意,然被告卻能 瞬間徒手將證人戊○○推倒,足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是證 人戊○○因跌倒而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勢,亦非與常情有違。 再依證人丙○○所證:伊到現場詢問證人戊○○事情始未時 ,證人黃秀樓確有向其陳述有受傷等語,且證人戊○○所受 之傷勢,為背挫傷、臀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大腿挫傷等 均為輕微外傷,與遭推行跌倒時可能受有之傷勢亦相符。是 以,足認證人戊○○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所為。另被 告一再辯稱係因證人戊○○先以沙土砸伊臉,伊為自衛才推 證人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因係對現在不法侵害為之, 苟侵害行為已結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縱證人戊○○確有 先以泥土砸伊臉,然被告自承係因證人戊○○砸伊臉,伊因 一氣憤方徒手推證人戊○○,足見證人戊○○其侵害行為已 結束。是以,被告就其徒手推證人戊○○,致其受傷部分, 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又依前所述,被告當時之出手當 又急又猛,當知其所為可能使證人戊○○受力後跌倒而受傷 ,是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所之時間,獨自一人,或與其女兒郭淑儀郭依萍,或與甲○○,至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四證人戊○ ○之住處大門外,因按鈴不獲回應,竟未經證人戊○○之同 意,擅自推開大門,由此進入前開住處前之庭院等情,業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曾 與被告一進入前開證人戊○○住所庭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 七三、七四頁),且被告對於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證 人戊○○之同意,擅自進入前開庭院等情亦坦認不諱(本院 卷第七二、七三頁),復有證人戊○○前開住處庭院之現場 圖二張、照片七張等(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二頁)在卷可參。 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依證人戊○○所證被告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搬出,僅剩鋼琴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搬出 ,並無被告所述之電腦、水泥工具、信件等物在被告原租屋 處等語(本院卷第六八、七八頁),且參酌被告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五日即因為搬家清洗桌椅一事而與證人戊○○發生爭 執,進而有傷害之情事,復因而報警處理,是其等既已與房 東即證人戊○○發生爭吵在先,衡情搬家之際,當會將自己 所有之物品清空,以免再發生不必之紛爭,且被告前開所述 之物,尚有被告之夫,工作所須之工具,如此重要之物品, 豈可能於搬遷之際,未予帶走。再者,被告等係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即已搬遷,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還租 處鑰匙,期間尚有一星期之久,苟有物品未帶回至遲亦應於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還鑰匙時取回,況其前開所述之物品, 均非不易搬遷之大型物件,是被告所述進入庭院係欲取回未 帶走之物品云云,是否詳實亦非無疑。況被告已非該址之住 居人,縱若欲取回前開物品,未經住居之人即證人戊○○之 同意,亦不得擅入庭院。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另證人 戊○○所述被告擅入庭院之時間,經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臺中縣警察局一一 ○受理案件回報單三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三頁)相互核對,其中 證人戊○○所述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零時這次被告曾二次 侵入,其報警二次,警察均有到場等情,經核對並無該日之 報案紀錄,然有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深夜,翌日凌晨之報案紀 錄,員警據報至現場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三 時五十分、同年月十日零時四十八分,故證人戊○○所述之 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零時,應係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誤記; 是以,證人戊○○另稱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許,被告亦 曾侵入其庭院等語,然該日期顯於前開所述之八月十日重複 ,再參酌被告供述:除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一時許、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零時許、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尚有一次係於晚間六、七時許 ,未經證人戊○○之同意至前開庭院內等情,以此參觀互見 ,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十八、十九時至證人戊○ ○之前開住所庭院,故證人戊○○所述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十八時許,其日期亦應係記憶所有疏漏,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傷害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入住宅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徒手推證人戊○○,致其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凡上有屋頂,週有四 壁,足以通出入而遮風避雨之定著物即謂為建築物,而住宅 則係性質具有供人類日常生活起作用性質之建築物,而附連 圍繞之土地,則指與住宅或建築物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 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是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證人戊○○之同意,五次擅入證人戊○○住所外之庭院,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其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分別 與其女兒郭淑儀郭依萍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五次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即徒手推證人戊○○致其受傷,及證人戊○○所受 傷害之程度,又被告未經證人戊○○之同意,即擅入其住所 庭院,妨害其居家安寧與安全,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並惟念及 被告每次侵入住宅庭院之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及 科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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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犯罪事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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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二十│丁○○於前揭時間,為找尋戊○○,按門鈴未獲│ │
│ │一時許。 │回應,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 │
│ │ │經戊○○之同意,逕自推開戊○○居住之臺中市│ │
│ │ │立興街二四、二六號住所大門而侵入庭院之附連│ │
│ │ │圍繞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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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丁○○於前揭時間,為找尋戊○○,按門鈴未獲│ │
│ │一時許。 │回應,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 │
│ │ │經戊○○同意,逕自推開戊○○居住之臺中縣大│ │
│ │ │里市○○街二四、二六號住宅大門而侵入庭院之│ │
│ │ │附連圍繞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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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丁○○,於前揭時間,與郭淑儀郭依萍(郭淑│起訴書誤載為│
│ │ 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儀、郭依萍部分未經起訴)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九十五年八月│
│ │②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戊○○同意,接續二次│十一日○時,│
│ │ 時四十二分許。 │推開戊○○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四、二│詳如前所述。│
│ │ │六號住宅大門而侵入庭院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 │
├──┼──────────┼─────────────────────┼──────┤
│4 │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七│丁○○,於前揭時間,按鈴未獲回應,竟基於侵│起訴書誤載為│
│ │時許。 │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戊○○同意│九十五年八月│
│ │ │,逕自推開戊○○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四、二│十日十八時,│
│ │ │六號住宅大門而侵入庭院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詳如前所述。│
├──┼──────────┼─────────────────────┼──────┤
│5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丁○○,於前揭時間,按鈴未獲戊○○回應,竟│ │
│ │二十時許。 │與甲○○(甲○○部分未經起訴)基於侵入他人│ │
│ │ │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戊○○同意,逕自推│ │
│ │ │開戊○○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六號住宅大門而│ │
│ │ │侵入庭院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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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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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