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 前往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6號2樓之金寶麗卡拉OK店消費 ,前後共計19次,每次消費金額約新台幣(下同)數百元或 1、2千元不等,致該店經理乙○○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飲 料供其食用及提供店內伴唱設備供其使用,詎丙○○消費完 畢欲結帳時,藉口未帶現金而要求簽帳,該店經理乙○○不 得已即允其簽帳共計27360元,惟迄未付款,始知受騙;丙 ○○復於94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前往位於台中 市○區○○路259號2樓之美麗晶卡拉OK店消費,前後18次, 每次消費金額約數百元或1、2千元不等,致該店服務人員甲 ○○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飲料供其食用及提供店內伴唱設 備供其使用,詎丙○○消費完畢欲結帳時,藉口未帶現金而 要求簽帳,該店服務人員甲○○不得已即允其簽帳共計2860 0元,惟迄未付款。嗣於94年11月14日,丙○○在金寶麗卡 拉OK店內交付乙○○支票1紙(發票人賴孟宏,票面金額3萬 元、票號CR0000000號),以清償上開向金寶麗卡拉OK店消 費之消費款項 (另有3000元係其向經理陳月美借款之金額) ,惟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丙○○另行起意,於95年3月 19日,再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000元之本票共4紙予乙○○ 及甲○○ (此4紙本票並以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丙○○此 部分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據檢察官簽辦),惟亦未兌 現。嗣經該店人員乙○○、甲○○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 迄未給付,而詐得上開消費而不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2人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賴孟宏之支票影本1 紙及簽帳單38張在卷足憑,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 藉口未帶現金而要求簽帳,及嗣後表示將所欠前帳與本次消 費一併給付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多次服務,且 事後避不出面清償消費款,詐得消費不付款之不法利益,其 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 多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 圖消費之利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詐得共5萬餘元之不法 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6000元予甲○○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56條、第41條,均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 (一)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 ,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 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